(2013)巢民一初字第03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徐晓东与王远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东,王远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3134号原告:徐晓东。委托代理人:王多平,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王远长。委托代理人:赵家松,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远长亲属。原告徐晓东诉被告王远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圣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多平、被告王远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东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王远长和巢湖市一个叫王龙的人是亲戚关系。2012年元月5日,被告王远长和王龙分别从一个叫张明华的人处借款60000元和70000元。其中被告王远长所借的60000元也是为王龙借的。为借款,被告王远长请原告为其与王龙向张明华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王远长和王龙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致张明华向法院起诉。案经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被告王远长和王龙没有还款,致原告的存款被人民法院扣划走150052.94元。另被告王远长本人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远长将自己所借的10000元和原告被法院执行扣划的150000元转为被告本人的借款,并出具借条。现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远长立即清偿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远长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实际借款16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打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诉称的60000元是为王龙向另一人所借,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60000元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160000元的事实;证据3:巢湖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张明华起诉至法院,致原告存款被扣划150052.94元。被告王远长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70000元是王龙向张明华借的,原告为此款作担保,要求被告王远长偿还该款是显失公平的。另外,借条说明后的签名是后期签的,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被告王远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元月5日,被告王远长和王龙分别从一个叫张明华的人处借款60000元和70000元。原告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和王龙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致张明华诉至巢湖市人民法院。案经审理并执行后,被告王远长和王龙未能还款,致原告的存款被人民法院扣划走150052.94元。被告王远长另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远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附说明,载明差欠160000元及该借款的来源事实。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远长立即清偿借款1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远长曾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法应确认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远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徐晓东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远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圣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成玉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