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马金者、马亚丽等与孟强、杜显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者,马亚丽,马亚军,马振刚,陈花,孟强,杜显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马金者(兼原告马亚丽、马亚军的法定代理人),女,1988年8月5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川王乡松树湾村*组*号村民。原告马亚丽,女,2007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学龄前儿童。原告马亚军,男,2009年12月2日出生,回族,学龄前儿童。原告马振刚,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川王乡小河村*组***号村民。原告陈花女,女,1960年11月9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川王乡小河村*组***号村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波,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被告孟强,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显夺,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继江,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鹏,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金者、马亚丽、马亚军、马振刚、陈花女与被告孟强、杜显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下简称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者、马振刚、陈花女及委托代理人于海波,被告孟强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杜显夺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者、马亚丽、马亚军、马振刚、陈花女诉称:2013年6月1日10时10分许,原告马金者之夫、马亚丽与马亚军之父、马振刚与陈花女之子马伴社驾驶无号牌“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业化工机械厂”门前路口与被告孟强驾驶的新G×××××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碰,致马伴社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马伴社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孟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强驾驶的新G×××××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762元、死亡赔偿金39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920元、交通费16650元、财产损失20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其中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超额部分由被告孟强、杜显夺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孟强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新G×××××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杜显夺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新G×××××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杜显夺,借给被告孟强使用,杜显夺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新G×××××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数额待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马伴社与马金者系夫妻关系,育有女儿马亚丽(2007年2月15日出生),儿子马亚军(2009年12月2日出生)。马伴社的父亲马振刚(1955年3月13日出生)与母亲陈花女(1960年11月9日出生)仍健在,居住在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川王乡小河村,村委会分给两人口粮田2.4亩。马振刚与陈花女生育子女四人,大女儿马玉凤、大儿子马玉龙、次子马伴社、二女儿马玉兰。2013年6月1日10时10分许,马伴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河子市东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业化工机械厂”门前路口,与此同时,被告孟强借用被告杜显夺的新G×××××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马伴社同向行驶。马伴社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至此路口处左转弯的孟强驾驶的新G×××××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时,两车发生相碰,造成驾驶人马伴社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和乘坐无号牌“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马而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当事人马伴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尚未登记的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上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且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大,马伴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孟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向左转弯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作用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马而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马伴社去世后,其儿子马亚军、女儿马亚丽乘坐飞机到新疆奔丧,支出交通费1700元;其亲属租车将马伴社的遗体运回甘肃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埋葬,支出租车费14000元;马金者与其父母马而不、罗妹艳及马振刚、马伴社的哥哥马玉龙、嫂子马玉凤在回甘肃张家川办完丧事后,乘坐火车返回新疆,支出交通费95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被告孟强给付原告马金者现金50000元。另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7525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2年度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5538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2年度农牧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940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641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2年度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为12106元。马伴社与马金者自2005年起居住在石河子乡山丹湖村。庭审中,原告按37525元÷12个月×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18762元;按19641元×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92820元;按15538元×12年÷2计算马亚丽的扶养费为93228元,按15538元×15年÷2计算马亚军的扶养费为116535元,按13940元×20年÷4计算马振刚的扶养费为69700元,按13940元×20年÷4计算陈花女的扶养费为697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有异议。原告称事故发生后,马伴社的摩托车被交警部门扣押,后原告将摩托车取出进行了修理,但未提交交警部门返还车辆的手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修理摩托车的费用2010元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5000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交通费票据、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死者马伴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负有主要责任,其过错程度较大,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孟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向左转弯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有次要责任,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孟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杜显夺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借给被告孟强使用,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76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马伴社及其妻马金者系来新疆务工人员,一直居住在石河子乡山丹湖村,故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计算方式为12106元×20年为2421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事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值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的规定,原告马亚丽、马亚军系马伴社的子女、未成年人,与父母居住在山丹湖村,二人的生活费应当予以赔偿。马亚丽的生活费计算方式为:13940元×12年÷2=83640元,马亚军的生活费计算方式为:13940元×15年÷2=104550元。马伴社的父母马振刚、陈花女在甘肃张家川有耕地,二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人,故对原告马振刚、陈花女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运送马伴社遗体的交通费14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丧葬费,原告自行运送遗体的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中,故对运送遗体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马亚丽、马亚军奔丧产生的飞机票1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马金者、马振刚、马玉龙产生的交通费370.5元,本院予以认定。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修理马伴社的摩托车产生费用2010元,因该车在事故发生后被交警部门扣押,原告未提交该车从交警部门领取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对马伴社摩托车进行修理的事实,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死者马伴社的过错责任较大,被告孟强的过错较小,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第1、2、3、4、6项,合计456142.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346142.5元,被告孟强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103842.75元(346142.5元×30%),被告孟强已给付原告的50000元应从中扣减,被告孟强应给付原告5384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孟强赔偿五原告5384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23元,送达费90元,合计621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349元,被告孟强负担1864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利民代理审判员 薛战赢代理审判员 乔发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