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彭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912号原告:彭某,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周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毛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而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一年多时间,且被告在外与她人同居,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婚姻给原告带来的痛苦,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毛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依职权询问被告周某的父母周德林、沈学英,并形成问话笔录一份,周德林、沈学英陈述周某离家出走已两个多月,且不知去向,赞成原、被告离婚,并愿意带小孙子毛某。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为毛某,现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姻需要双方细心经营,耐心守护,才能长久,而幸福的家庭生活需要彼此协作,共同耕耘来创造,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不负担家庭责任的行为,使这一切对原告而言都成为奢求,不仅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感情,更让婚生子在童年便遭受无双亲关爱的负面影响,鉴于此,本院对原告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毛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其成长环境现对其不利,且被告父母愿意照顾孙子,故婚生子毛某由被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原告自愿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毛兆祥由被告周某直接抚养,原告彭某自2013年12月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并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曾凡玲人民陪审员 许正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梅乐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