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任林与李金兴、鲁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林,李金兴,鲁水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812号原告任林。被告李金兴。被告鲁水凤。原告任林诉被告李金兴、鲁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兴、鲁水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林诉称:被告李金兴于2013年10月8日因工程上需要支付工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十天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同时,该债务发生在李金兴、鲁水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李金兴、鲁水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李金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50万元汇款给鲁水凤。后该款被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金兴、鲁水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两被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金兴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金兴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李金兴、鲁水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李金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金兴、鲁水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林借款5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李金兴、鲁水凤负担。此款任林已向本院预交,任林同意李金兴、鲁水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