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徐民初字第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2013)淮徐民初字第055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用)-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毅,马振华,马连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徐民初字第0553号原告梁毅。委托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振华。被告马连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毅与被告马振华、马连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伟华、被告马连成、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毅诉称:2011年10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马连成驾驶被告马振华所有的苏HE54**号自卸货车在淮阴区棉花庄镇大福小区内倒车时撞到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淮阴医院抢救,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行右胫骨闭合复位髓内固定,腓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779.34元。2012年6月1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马连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苏HE54**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798.74元。被告马振华未作答辩。被告马连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交到医院11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商业险、交强险无异议;被告保险车辆是营运车辆,被告应当提交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马连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振华的苏HE54**号自卸货车在淮阴区棉花庄镇大福小区内倒车时撞到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2012年6月1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马连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即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胫腓骨骨折,行右胫骨闭合复位髓内固定,腓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3天,于2011年10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795.27元,其中被告马连成支付11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定期复查摄片、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2、休息三个月,有不适随诊;3、下次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伍仟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又入住淮安市淮阴区王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493.34元。在两次住院治疗之间,原告还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复查,花去门诊检查费286元。2013年9月12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毅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受理后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淮安一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毅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其误工期限20-22周,营养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10-12周。本次鉴定花去鉴定检查费720元。另查明:经查,苏HE54**号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振华,被告马振华、马连成系父子关系。苏HE54**号自卸货车为营运车辆,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苏交运管淮字第01351668号),被告马连成于2011年4月11日获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7年4月11日。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对商业险一并处理。再查明:原告梁毅户籍地为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双河村九组9号。原告提供一份由王营镇人民政府、双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2006年6月28日,淮政发(2006)128号文件决定将双河村民委员会改为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梁毅职业为驾驶员,于2012年5月30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原告申请证人徐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徐某某系原告姐夫,证人陈述其从2011年7月起雇佣原告为驾驶员,月工资42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每月只发600-700元生活费。经质证,被告马连成对原告受雇一事无异议,但原告月工资在4000元左右。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伤情清单、村镇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从业资格证、运输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95.27元+2493.34元+286元=15574.6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500元;3、营养费12周×7天×15元=1260元;4、误工费,因证人系原告亲属,且根据证人证言原告在受雇后3个月左右即发生交通事故,故不能认定其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为每月4200元,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周×7天×29677元/365天=12521.25元;5、护理费12周×7天×60元(本地一般护工收入标准)=50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35195.86元,另鉴定费7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毅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马连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7861.25元,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毅自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34.61元(余额3665.39元),上述合计24195.86元。被告马连成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3665.39元支付,剩余部分7334.61元由事故双方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被告马连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7334.61元应由被告马连成全部承担。因肇事车辆又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当事人又要求对商业险一并处理,故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马连成7334.61元×90%(扣除10%非医保用药)=6601.15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4195.86元,支付被告马连成10266.54元(3665.39元+6601.15元)。被告马振华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195.8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连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266.54元;三、驳回原告梁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请在汇款单上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已减半),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马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登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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