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1月16日曾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2日曾因盗窃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6月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万成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治市客运17路公交车站上公交车时推挤乘客邓某某,从其裤子后口袋内窃取现金93元,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赃款已扣押,由邓某某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失主邓某某的询问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归案、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惠园人民陪审员  王荣仙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