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执复议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陈耀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耀华,济宁鲁抗天颐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大道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鲁执复议字第9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陈耀华,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济宁鲁抗天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军,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大道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长,董事长。申请复议人陈耀华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执异字第146-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宁鲁抗天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抗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大道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企业之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0)济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大道公司位于济宁市中区开发区香港路1号的土地两宗,证号分别为济中国用(2010)第0802100019-1号、第0802100019-2号及其地上在建工程(济宁市规划局编号为2005-094建设工程许可证)。异议人陈耀华对此提出书面异议。陈耀华称,其与大道公司对涉案房产的工程款尚未进行决算,工程造价未能确定,双方对工程款纠纷的诉讼正在审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该工程的价款应首先支付实际施工人,在法院未判决确定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的情况下,上述房产的价款不能抵偿给鲁抗公司,因为该公司不是法定房产价款的优先受偿人,为了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中止执行该案。申请执行人鲁抗公司答辩称:1、陈耀华与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没有任何关系,其对执行标的物没有合理的申请中止执行的理由。“涉案房产和土地是大道公司独立物权”,陈耀华只是该公司部分工程的施工人,与该公司只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享有的仅仅是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该执行标的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情形;2、陈耀华与大道公司正在审理的案件不涉及执行标的权属的问题,是属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执行标的无需等待该案件的审理结果。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的规定,因此,应予驳回。济宁中院查明,鲁抗公司诉大道公司企业之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宁中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济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大道公司保证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半月内偿还债务2590万元。二、被告大道公司自愿用其位于济宁市中区开发区香港路1号的二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济中国用(2010)第0802100019-1号、第0802100019-2号及其地上在建工程(济宁市规划局编号为2005-094建设工程许可证)作为担保。若到期不能偿还,自愿用两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偿还,同时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日,济宁中院作出(2010)济商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大道公司上述两宗土地及其地上在建工程。2011年11月17日,济宁中院根据鲁抗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济宁中院认为,陈耀华与大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对涉案的建筑工程拥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等问题,由于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的确认,均存在不确定性,其主张的权利具有或然性,不属于中止执行的法定条件。济宁中院对陈耀华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以(2011)济执异字第14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陈耀华不服该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涉案标的与申请复议人另案诉大道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及大道公司与申请复议人建筑工程纠纷一案均为同一标的,即大道公司创业园1、2号楼(上述两案均未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3)项“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应当中止执行。2、申请复议人与大道公司的建筑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未支付,大道公司尚欠申请复议人工程款839万元(以实际评估为准)。济宁中院认为其诉求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的确认,均存在不确定性是错误的。申请复议人与大道公司之间工程款纠纷正在审理中(大道公司没有支付申请复议人工程款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不能因此就认定申请复议人与大道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申请复议人建造大道公司创业园1、2号楼实际投入工程款金额高达1000余万元,而上述楼房又是大道公司的全部财产,如果济宁中院执行鲁抗公司与大道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将上述楼房执行完毕,而申请复议人的债权一经确定,将面临大道公司无偿还能力,无法支付申请复议人的工程款。4、鲁抗公司与大道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行为。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综上说明(2010)济商初第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6、申请复议人对执行的依据有异议,不是对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有异议,是申请复议人主张对该标的享有优先权。济宁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宁中院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3)项规定:“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该法律规定是针对执行标的物权属存有争议,且正在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而应中止执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复议人与大道公司正在审理的案件不涉及执行标的物的权属问题,济宁中院执行的涉案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的权属不存在争议。申请复议人以其另案诉大道公司拖欠工程款且正在审理中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因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中止执行的情形,故济宁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另,关于申请复议人其他复议请求,均是对济宁中院作出的(2010)济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申请复议人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该复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济宁中院作出(2011)济执异字第146-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陈耀华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风才代理审判员 陈居山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阎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