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德与被告黄立标及第三人何海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德,黄立标,何海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刘志德。委托代理人韦松宁,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标。第三人何海平。委托代理人黄立标。原告刘志德与被告黄立标及第三人何海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立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松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间合伙经营河沙生意。经于2012年1月间结算,被告需向原告以及第三人支付沙款8.8万元,因被告当时称无能力支付,故于2012年1月21日向第三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记载“今欠何海平沙款捌万捌仟元整。欠款人黄立标”。同时第三人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据刘志德人民币64000元整”,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欠债务有6.4万元的债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没有按欠条约定归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4万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写给第三人的一张《欠条》为证据,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何海平砂款捌万捌仟元整(88000)”,落款为“欠款人:黄立标”,下方有第三人书写“此据刘志德人民币为64000元正”字样并签名。被告辩称,被告只与第三人做生意,没有与原告做生意,被告只欠第三人的钱,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起诉被告是诉讼主体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提供韦松宁律师发给被告的一份《律师���》为证据,用以证明该律师函中说被告欠原告8.4万元,但起诉却说欠6.4万元,相互矛盾,说明原告对款额不清楚。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之所以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写字说明欠款中的6.4万元归原告所有,是因为原告要求说写了拿去给其“老婆”看,以显示原告在做生意有收入,这样第三人才写的,写的目的是给原告的“老婆”看,并不是真的把其中的6.4万元转给原告,实际上原告没有参与做生意,只是过后第三人要求原告归还欠条但原告不归还。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函中说的被告欠款总额8.4万元是包括欠第三人的部分,现原告起诉要求其中的6.4万元,这并不矛盾;第三人对该律师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律师函》可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但对欠款数额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否合伙关系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与第三人经营河沙生意,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沙款8.8万元,被告因暂时无现金支付故于2012年1月21日写了一张欠条给第三人,确认被告欠第三人沙款8.8万元。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何海平砂款捌万捌仟元整(88000)”。之后,第三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声明该欠条款项中有6.4万元归原告所有,并将该欠条交付给原告,且过后第三人已将此事告知被告。原告持有该欠条后,亲自及委托律师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遂以合伙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中,原告承认其只是通过在外地联系河沙及将现金交付给第三人投入经营的方式参与合伙经营河沙生意,与被告没有直接联系。而对原告关于其是通过在外地联系河沙及将现金交付给第三人投入合伙经营河沙生意的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予以否认,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原告认为其在外联系河沙及交付现金给第三人投入经营的事实存在,第三人在欠条上签字声明属于债权转让,而债权转让是不用经过债务人同意的,该债权转让是合法的,第三人已将6.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以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鉴于此,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原告是否要变更本案案由,原告表示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纠纷。被告和第三人则认为,原告关于债权转让的主张不成立、不合法,因为第三人在欠条上签字声明不是在被告面前写,只是过后才告知被告,而且第三人之所��在欠条上签字声明是应原告的要求而写,写的目的只是为了拿给原告的“老婆”看,并不是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而对于第三人是应原告的要求才在欠条上签字声明、写的目的是为了拿给原告的“老婆”看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和第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对于原告变更案由,被告不予认同,但也表示由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对被告是否拥有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做河沙生意的关系,而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仅提供被告写给第三人的欠条为证据,从被告书写的内容看,该欠条中只说欠第三人沙款,并没有说欠原告和第三人沙款,所以该欠条不能证明原告的这一主张;另外,原告也承认其只与第三人有联系,与被告没有联系。所以,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欠条看,第三人因与被告经营河沙生意而对被告享有8.8万元的债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这一债权真实合法,属于可以转让的债权。之后第三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声明欠款中的6.4万元归原告所有、并将欠条交付给原告,这具有债权转让的性质,即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中的6.4万元转让给原告,且过后第三人已将此事告知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据此,原告取代第三人对被告享有6.4万元的债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被告和第三人虽提出第三人之所以在欠条上签字声明是应原告的要求、其目的是为了拿去给原告的“老婆”看的抗辩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虽然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欠条上签字声明之前与原告之间有何利害关系,但是第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如果第���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仅凭原告的要求和为了给原告的“老婆”看的目的,第三人就将6.4万元转让给原告、并且将欠条交付给原告,这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若第三人欲以其辩解来撤销债权转让通知,则依前述法律规定,未经受让人即原告的同意,第三人亦不得撤销,该债权转让仍然有效。另外,对于案由变更问题,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避免诉累,应准许原告变更本案案由,本案应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立标支付人民币6.4万元给原告刘志德。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黄立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立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