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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XX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韦某甲、蒙某某、韦某乙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韦某甲,蒙某某,韦某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XX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韦某甲,男,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蒙某某,女,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韦某乙,男,瑶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韦某甲、蒙某某、韦某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甲、蒙某某、韦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韦某甲、韦某乙签订了《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韦某甲向柳州市商业银行(后更名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柳州银行)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提供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被告韦某乙作为反担保人。同日,被告韦某甲、蒙某某签署了《个人反担保书》,被告韦某甲、蒙某某用其家庭共同拥有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09年9月23日,被告韦某甲与柳州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柳州银行及被告韦某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韦某甲向柳州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原告为借款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韦某甲没有按约定还款。2011年12月23日,柳州银行直接从原告账上扣划贷款本息30955.50元。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韦某甲偿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代被告清偿债务的款项30955.50元。2、判令被告韦某甲偿付原告代偿款项利息265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彻底清偿原告代偿款项止)。3、判令被告蒙某某、韦某乙对被告韦某甲上述债务、利息、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韦某甲、蒙某某、韦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韦某甲的借款进行担保,被告韦某乙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韦某甲向柳州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韦某甲向柳州银行的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5、2011年12月23日贷款还款客户回单3张。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韦某甲偿还贷款本息30955.50元的事实。6、《个人反担保书》。拟证明被告韦某甲、蒙某某对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的事实。7、柳州市某某风味餐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韦某甲在向柳州银行借款时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被告韦某甲未作答辩。被告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韦某乙未作答辩。被告韦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韦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甲、蒙某某、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某甲是柳州市某某风味餐馆的经营者。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韦某甲、韦某乙签订了《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韦某甲向柳州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韦某甲、蒙某某签署了《个人反担保书》,被告韦某甲、蒙某某以家庭共同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原告的小额担保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9月23日,被告韦某甲以柳州市某某风味餐馆的名义与柳州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柳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柳州市某某风味餐馆向柳州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原告为借款担保人,在原告代柳州市某某风味餐馆清偿借款本息、费用后,有权向柳州市某某风味餐馆追偿。合同签订后,柳州银行依约向被告韦某甲发放了贷款。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韦某甲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2011年12月23日,柳州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从原告账上划走贷款本息30955.50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未果,故发生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某甲、蒙某某、韦某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个人反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韦某甲的借款担保人,在履行完担保义务为被告韦某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30955.50元后,依法对被告韦某甲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某甲支付代偿款30955.5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甲除应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外,还应从原告为其代偿借款之日起赔偿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某甲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某某、韦某乙作为被告韦某甲的反担保人,对韦某甲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某甲、蒙某某、韦某乙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甲偿还原告某某公司代偿款30955.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955.5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为2656元;从2013年7月3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蒙某某、韦某乙对被告韦某甲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甲、蒙某某、韦某乙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某某人民陪审员  邓某某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池某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