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石林等与张东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林,张忆林,张东林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176号原告张石林,女,1949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晓敏,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忆林,女,1953年3月16日出生,东城区鼓楼中医院退休医生。委托代理人霍晓敏,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林,男,1951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石林、张忆林(以下分别简称姓名,合称二原告)与被告张东林(以下简称被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晓敏,张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张X刚、齐X的子女,现张X刚和齐X都已经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楼105号房屋(以下简称105号房)系张X刚与齐X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张X刚和齐X生前对105号房没有进行处分。2012年10月,二原告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105号房。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7208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67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对涉案房屋各占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但被告拒绝二原告行使对房屋的合法权利。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105号房,判令105号房归二原告所有(各占50%的份额),二原告支付被告三分之一份额的补偿金。被告辩称:第一,诉状并不是二原告的一致意见,张石林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因此诉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上次诉讼时二原告明确要求继承的是张X刚的个人财产,而之前的判决直接就将该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判决。且原、被告的母亲在生前就表示愿为被告长期提供居住地点,即105号房。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曾因法定继承纠纷诉至本院,要求继承105号房,由二原告与被告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2013年1月21日,本院做出(2013)年朝民初字第7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05号房由二原告与被告各占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67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3)年朝民初字第7208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张X刚、齐X夫妇的三个子女。父亲张X刚于2008年10月3日去世,母亲齐X于2012年6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南港治安分局秀水治安派出所发现死亡,具体死亡时间不清。1996年4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卖方、甲方,以下简称朝阳房管局)与张X刚(买方、乙方)签订《标准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朝阳房管局将坐落在朝阳区团结湖XXXX号楼1层105号房屋(建筑面积71.85平方米,以下简称105号房)出售给张X刚,总价款23878.38元。1996年11月10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将105号房登记在张X刚名下。”审理中,经二原告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105号房的房屋现值进行评估。2013年11月25日,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估价时点(2013年10月24日)105号房的单价为40916元/平方米,总价为293.98万元。二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880元,并同意共同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98万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意见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有人没有约定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105号房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由二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现二原告主张分割105号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二原告主张105号房的所有权,并同意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98万元,不低于105号房评估价值的三分之一,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楼1层105号的房屋由原告张石林、原告张忆林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原告张石林、原告张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东林房屋折价款九十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7880元,由原告张石林、原告张忆林负担5254元(已交纳),被告张东林负担2626元(原告张石林、原告张忆林已交纳,被告张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石林、原告张忆林)。案件受理费15160元,由原告张石林、原告张忆林负担10107元(已交纳),被告张东林负担5053元(原告张石林、原告张忆林已交纳,被告张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石林、原告张忆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