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与陈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陈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法定代表人晏宁剑,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涌,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郑青山,渠县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诉被告陈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治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的法定代表人晏宁剑及委托代理人刘建涌,被告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青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诉称:1999年11月被告在原告单位参加工作,由原告单位安排了职工住房给被告居住(其产权属原告单位所有)。2004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单位解除了劳动用工关系,被告陈建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偿费。至此,被告不在是原告单位职工,本应交还职工住房,但被告没有交还。2010年9月16日,被告所居住的职工住房被渠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D级危房,并建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以确保安全。2013年渠县人民政府、渠县国资办、渠县粮食局作出了渠县临巴粮站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要求对上述危房进行拆除改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动员被告搬出已成危房的职工住房,被告提出超越原告职权的安置要求,拒不搬出。被告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单位对危房的拆除改建工作,致使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排除。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搬出原告单位的住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渠房权证字第2003014**号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被告所居住房屋的产权系原告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所有。3、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2003)18号文件“关于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减员分流实施方案”,渠县粮食局(2003)103号文件“关于同意《人员分流实施方案》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从2003年经批准实施人员分流工作。4、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2004年2月8日《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处理国有闲置资产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所住房屋未在此列。5、被告陈建的工作档案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建于1999年11月参加工作,2004年9月1日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安置补偿费4800元。6、渠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2010)50号文件“关于对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大米车间及附属房屋危险性鉴定的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占用的住房属D级危房。7、渠县人民政府(2013)158号文件“关于渠县临巴粮站商住楼规划项目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渠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2013)41号文件“关于渠县临巴粮站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属应拆除改建的范围。被告陈建辩称:原告的诉请被告坚决不答应,被告参加工作后,单位分给住房一间,其他职工都办理了产权证,唯独只有被告没有办理产权,其责任在原告,根据原告的承诺,双方未达成协议前,不得强行拆除。单位房改时,未通知被告参加房改,是原告存在过错,不是被告不搬出房屋,原告承诺过给被告办理产权证但未办理,被告不同意搬出房屋,其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曾某琼、李某英等人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2年分得现居住的住房。2、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二经营部2002年4月、7月工资领条二份,苏某贵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只领取了50%的工资,并在工资中扣取了住房费。3、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2008)19号文件“关于企业改制处理闲置资产职工住房的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处理闲置资产时向渠县粮食局的报告中将被告漏报的事实。4、渠县粮食局(2008)18号文件“关于请求办理临巴粮站职工建房房屋产权证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渠县粮食局未经核实将临巴粮油食品站的报告复函给房管局,给被告造成遗留问题。5、渠县粮油食品站(2008)10号文件“关于企业改制处理闲置资产职工住房的情况报告”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渠县临巴粮站对未交清房款和未交房款的职工也办理了产权证的事实。6、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关于企业改制处理闲置资产职工住房办理产权证的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7月原告向渠县房管局的报告中说明遗留三户人未办理产权证,今后给予方便的事实,同时没有被告的名字,其漏报的责任在于原告。7、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职工李某英等人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在几次房改和办理产权证时,都未给被告办理产权证的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建对原告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提交的第1、2项证据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粮食局的批复事实不成立,本院审查认为,渠县临巴粮站上报“减员分流实施方案”后,渠县粮食局批复同意实施该方案,是当时政策要求,并未针对被告个人利益,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表示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上报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方案是企业自主行为,不违反政策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第5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第6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渠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把办理了私人产权证的房屋进行了鉴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第7项证据无异议,认为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中包括被告应有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观点,被告所居住的住房之所以没有房改和办理产权,是因为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位置的全部资产没有纳入国有闲置资产处置范围,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就外出务工,处置国有闲置资产时未参与,不存在原告漏报被告的房改产权问题。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观点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建于1999年11月在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参加工作,分配在粮站二经营部上班。2002年原告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分配给陈建邻粮站大门口第一间砖木结构住房居住使用。由于企业经营效益原因,2003年9月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开始实施职工减员分流。2004年9月1日被告陈建经本人申请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领取职工安置补偿费4800元。解除劳动合同后,因被告没有其他住房,被告一直居住在所分配职工住房内。原告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从2004年开始经上报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批准,分别处理了部分闲置资产以安置职工,2008年处理闲置资产过程中,对部分职工住房和门市进行了公开出售,部分职工购买了住房和门市并办理了相关产权。因被告所居住的职工住房位置不属于国有闲置资产处置范围,被告未能参与职工住房购买。2010年4月渠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包括被告住房在内的原加工房及其他房屋进行了安全鉴定,其结论为D级危房,建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以确保安全。2013年5月经报请渠县人民政府和渠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批准,同意将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现有部分且系危房的房屋拆除,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进行商品房开发。原、被告为拆除安置事宜多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搬离原告的房屋。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对被告居住使用房屋给予安置,但被告坚持办理产权才同意搬离,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表明,原告所管理使用的资产为国有资产,被告虽然于2002年在原告单位分得一间职工住房居住使用,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下,被告已无权占有和使用该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单位以前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本应主动将所居住使用的房屋交还给原告,但被告继续占用使用至今,其行为是错误的。同时被告现占有的房屋经专业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房屋已不能安全居住使用,应当及时腾退或者及时拆除,以确保生产安全和人身安全。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根据房改政策,给被告办理居住房屋产权,其要求已违背现有政策和法律规定,所持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安全生产、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占用的房屋一间腾出交还给原告渠县临巴粮油食品站。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治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家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