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代理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23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家农用工具抓口和铁锹,两次故意毁坏乔集乡乔南村村民王甲所承包工地上的刚铺设的建筑垫层,经虞城县物价评估中心评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5983元。事后王某某全额赔偿给被害人王一x。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3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家农用工具抓口和铁锹,两次故意毁坏乔集乡乔南村村民王一x所承包工地上的刚铺设的建筑垫层,经虞城县物价评估中心评估价值,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5983元。事后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一x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在2013年5月21日、23日5时许,用自家农用工具抓口和铁锹,两次故意毁坏乔集乡乔南村村民王一x所承包工地上的刚铺设的建筑垫层。2.被害人王甲陈述了被告人王某某两次破坏其工地建筑垫层。3.证人证言:⑴证人赢甲、邱甲、张甲、潘甲、王乙、张甲、刘甲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破坏被害人王甲工地上的建筑垫层的事实。⑵证人赵甲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破坏的垫层位置属于其兄赵乙的地方。4.书证: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破坏垫层所用的工具。⑶辨认笔录及照片,经潘甲辨认,破坏王甲甲工地上的垫层的人系被告人王某某。⑷谅解书和收到条,证实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甲经济损失,取得王甲的谅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鉴定书,经评估,被告人王某某两次破坏建筑垫层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983元。6.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事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傅玉杰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万晓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