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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军伟,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的哥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有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外甥与舅母关系。因原告与丈夫婚后未生育子女,在被告出生后,经本族、亲戚与被告父母协商将其过继与原告及其丈夫名下为养子,被告的生活费用由原告方支付。2004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因原告体弱多病且无生活来源,于2009年正月由亲戚、本族参加与被告订立了养老协议。后被告未赡养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每年5364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生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8月7日石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二00九年正月十八日原、被告签订的养老协议一份。经原告申请,本庭准许,证人李某甲(原告妹妹)当庭证明,(1)原告的生活多数由其哥哥照顾,被告不管原告的生活;(2)原告家里的房子是原告的丈夫在世时建的,原告的哥哥也帮过忙;(3)被告没有与原告一起生活过,只是立了一个继单;(4)原告的低保费、土地均由被告的父母领取、耕种。被告王某的代理人辩称,不应该给原告赡养费,原告的身体不好,未照顾过被告的生活,被告从小至今没有与原告一起生活过,原告的生活、吃穿都是被告及父母供养,所以被告不应该再给原告钱。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9月5日石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赵某某出具的证据一份。3、杨某某出具的证据一份。4、石门供销社发货票、收据27张。5、缴纳电费票据18张。经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有异议,被告没有到原告家生活过。对证据2无异议,已按协议履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不能证实用于原告的生活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低保费均由被告领取,交电费用的是原告的低保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外甥与舅母关系,原告和其丈夫(已去世)婚后没有子女,1989年被告出生后,原告和其丈夫通过亲戚、本族与被告父母协商将被告过继与其成为养子,但被告仍随亲生父母生活至今。2004年,原告丈夫王香林去世,因原告体弱多病,2009年,由本族成员主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养老协议,后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原告日常生活,并支付了生活和其它相关费用。2013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每年5364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生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养老协议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日常生活进行了照顾,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