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齐传德,齐丽华,齐丽,齐伟与赵鹏,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传德,齐丽华,齐丽,齐伟,赵鹏,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4057号原告齐传德。原告齐丽华。原告齐丽。原告齐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房登峰。被告赵鹏。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明。委托代理人邢希栋、巩金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和滨河大道交汇处。负责人周彦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碧清,该公司员工。原告齐传德、齐丽华、齐丽、齐伟诉被告赵鹏、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5584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3年8月11日,被告赵鹏驾驶鲁Q0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连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9KM+800M处路段时,车辆前部右侧与同方向许秀平所驾电动三轮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许秀平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许秀平负次要责任。二、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肇事鲁Q0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鹏,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营运,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与被告赵鹏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赵鹏一次性赔偿原告10万元(已履行),原告放弃其他任何请求,不再追究被告赵鹏的民事责任,经审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三、丧葬费229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死亡赔偿金,许秀平(1959年10月2日生)长期在淮安市清浦区张斌旅社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计算,该项费用为593540元(29667元/年*20年)。五、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六、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2万元。七、电动三轮车损失,事故造成许秀平所驾英奇尔牌电动三轮车左、右、后车厢板脱落,车厢安全架左侧立柱被撞断,龙头管向前弯曲90度,仪表盘、灯箱损坏,对此有车辆检验报告和照片在卷证实,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八、原告齐传德、齐丽华、齐丽、齐伟作为死者许秀平丈夫及子女有权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51033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41.15万元。根据被告赵鹏与原告订立的赔偿协议,被告赵鹏和运输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传德、齐丽华、齐丽、齐伟41.15万元。二、驳回原告齐传德、齐丽华、齐丽、齐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46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齐传德、齐丽华、齐丽、齐伟负担12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育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