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3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男,27岁(1986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倪××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的猎鹰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汽配城东门时,撞上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安××(女,53岁),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的陈述,证人王×1、王×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