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鲍业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陶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鲍业胜,陶成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业胜,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煤焦化公司备煤分厂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成东,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业胜、陶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日20时许,陶成东驾驶皖E-×××××号重型半挂车沿本市东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山派出所路段靠边停车时,同向鲍业胜驾驶的皖E-×××××号电动车与该车后尾相碰,造成鲍业胜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陶成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鲍业胜受伤后被送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额顶部、左顶部皮下血肿等”,住院治疗9天。2013年6月6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鲍业胜: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2、右胫腓骨近固定在位需择期取出,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3、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80天、90天和60天为宜。一审法院另查明:陶成东驾驶的皖E-×××××号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陶成东垫付22365元。后鲍业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陶成东、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913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鲍业胜因涉案事故受伤致残,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鲍业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970元(陶成东22365元+鲍业胜76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918元(单位实际扣发)、护理费4770元(住院期间720元:9天×80/天+出院后4050元:81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3486元。陶成东作为侵权行为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鲍业胜各项损失113486元,陶成东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陶成东垫付的医疗费22365元系鲍业胜因涉案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并案处理,此款由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在给付鲍业胜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陶成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鲍业胜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1121元(已扣除返还给陶成东的223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返还陶成东垫付款223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鲍业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0元。由陶成东承担。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鲍业胜的工资损失证据不足,鲍业胜应提供完整的工资表,仅凭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鲍业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成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鲍业胜所在工作单位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煤焦化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鲍业胜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因交通事故在休息期间,共扣发其工资、奖金合计19918.54元,该证明还详细载明鲍业胜每月工资、夜班费、保健费、加班工资、奖金的扣发情况,足以证明鲍业胜的误工损失。综上,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家龙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