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4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广秀诉被告杨亚芹、周正刚、铁岭双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秀,杨亚芹,周正刚,铁岭双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4076号原告张广秀,男,194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卢红丹,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芹,女,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刚,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铁岭双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代码:59481853-8)法定代表人刘日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日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代码:122771341-2)法定代表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秀诉被告杨亚芹、周正刚、铁岭双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红丹、被告杨亚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被告周正刚、被告双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日成、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299.75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45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残疾假肢247000元、假肢维修197300元、鉴定费18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告周正刚辩称,肇事车辆由我实际经营,挂靠在被告双来公司名下;肇事后我给原告拿了20000元的医疗费,车辆保险齐全,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双来公司辩称,周正刚所有的车辆在挂靠在我属实,但本起事故肇事双方都有责任,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同周正刚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肇事车辆超载,三者险应扣除免赔率10%,事故共有一名死者一名伤者,交强险及三者险进行赔偿时应予以划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医嘱确定的时间天数予以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依照鉴定计算;误工费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因事故减少收入的数额,不予赔偿,残疾辅助器费用仅同意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后续费用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仅同意入院出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按有效票据计算,营养费按医嘱确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的年龄及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杨亚芹辩称,肇事一方吴文胜已经在肇事中死亡,所以现在原告方起诉让吴文胜的妻子来承担责任,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杨亚芹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9时40分,王金龙驾驶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沈北新区四环路西K45km+100m处时,与吴文胜驾驶的辽M0x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损及吴文胜死亡、摩托车乘员张广秀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经沈阳市交警支队复核:王金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文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广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双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撕裂伤。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1天;出院医嘱:积极预防术区感染、适度功能能锻炼、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2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7019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心理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80.75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购买安装国内普及型左小腿、右大腿假肢各一具,支出83000元,该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养护费用为假肢款的7%;为确保假肢穿戴安全,原告需装配硅胶套各一具,每具花费8000元,使用年限为一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广秀肢体伤残程度为三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安装假肢后)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广秀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截肢的后果评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自2007年11月起与其儿子张俊伟在沈北新区新城子街站前社区富华园小区居住生活,长年在外打工。王金龙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周正刚挂靠在被告双来公司名下营运,该车辆在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处理事故期间,被告周正刚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杨亚芹系摩托车驾驶员吴文胜的妻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志、医疗费票据、假肢装配诊断证明、假肢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社区介绍信、派出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挂靠协议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周正刚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与被告杨亚芹丈夫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重伤,且双方驾驶人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杨亚芹作为摩托车驾驶员吴文胜的妻子,应在继承吴文胜遗产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周正刚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正刚和被告杨亚芹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周正刚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商业险部分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周正刚承担;因本起事故致摩托车驾驶员死亡,其亲属已诉至本院,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给死者亲属预留50%的保险限额;关于被告双来公司提出因挂靠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非只有在被挂靠机动车负全责的情况下,被挂靠人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北方医疗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470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正刚垫付的2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关于原告在医大一院心理门诊治疗支出的280.75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期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应为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故对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0.47元计算,一级护理按二人计算、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442.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元计算15年,部分护理依赖应赔偿50%,经计算为247657.5元,原告主张的1845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受伤前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常年在外打工,因本起事故原告至今不能工作,其生活收入必将减少,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对其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63.62元确定,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值定残前一日共计131天,其误工费为8334.22元,原告主张的72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符合其住院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配置机构意见国产普适型使用年限为三年,原告主张三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假肢费三套共计249000元、九年维修费共计52290元、硅胶套三套(使用年限为一年)共计144000元,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为445290元,原告主张的4443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15年,按伤残赔偿系数80%计算为2786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因此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予抚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8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误工费7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42.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57.31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剩余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费的50%即284602.31元;被告周正刚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部分剩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费的50%即184216.54元,扣除周正刚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被告周正刚尚需赔偿原告164216.54元;被告铁岭双来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十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被告杨亚芹在继承吴文胜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剩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费的50%即468818.84元;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周正刚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威附:原告应得赔偿款项明细:医疗费:4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442.69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8676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残疾器具费:444300元护理依赖费:1845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02637.69元扣除被告周正刚已垫付20000元后,原告应得982637.69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