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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甘国金、徐荣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国金,徐荣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国金。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荣开。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庄德刚。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国金、徐荣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国金、徐荣开及辩护人庄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甘国金、徐荣开经事先联系,携带两包冰毒疑似物在乐清市大溪车站坐上买家马某的轿车。在车内,甘国金拿出冰毒疑似物及一台电子秤并与买家交谈。期间,徐荣开明知被告人甘国金在实施贩毒活动,仍为其望风,并提示有车辆跟踪。后甘国金在车辆行驶至乐清市雁荡三界3号桥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用于交易的两包冰毒疑似物。经鉴定,两包冰毒疑似物重98.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国金、徐荣开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甘国金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荣开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甘国金对起诉书指控其本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徐荣开并未参与贩卖毒品。被告人徐荣开辩称其未参与毒品买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荣开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帮助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国金与买家马某经事先联系,约定以28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200克冰毒,2013年1月11日下午,甘国金携带两包冰毒疑似物与被告人徐荣开在乐清市大溪车站坐上买家马某的轿车。在车内,买家出示了用于购买毒品的现金后,甘国金就拿出两包冰毒疑似物及一把用毛巾包裹的匕首、一台电子秤,与买家就毒品交易一事进行交谈,并从其中一包冰毒疑似物内拿了一点出来给买家验货。期间,徐荣开明知甘国金在实施贩毒活动,仍为其望风,并提示有车辆跟踪。后车辆行驶至乐清市雁荡三界3号桥边停车准备交易时,甘国金、徐荣开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用于交易的两包冰毒疑似物及作案工具手机(手机尾号1394)一部、电子秤一台、毛巾一条、匕首一把、透明塑料袋若干。经鉴定,两包冰毒疑似物共重98.8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甘国金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马某(手机尾号3564)与其(手机尾号1394)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其以25000元的价格向上家拿了100克冰毒,后与马某联系,商定到乐清以每克280元的价格交易200克冰毒,其遂叫徐荣开相陪坐公交车到大溪车站拿钱,到车站后其二人坐上了马某的车子,马某坐驾驶室、马某带来的人坐副驾驶室,马某打开包给其看,包里面都是钱,马某问其货带了没有,其说只带了100克,就从上衣口袋内拿出用毛巾包着的刀和两袋冰毒,马某问其分量足不足,其说足的,并拿出了电子秤,徐荣开看到其带来的冰毒才知道其是来贩卖毒品的,后车子开到乐清一国道时,徐荣开看了一下后面,说有辆黑色的车子跟着我们,其有点怀疑,但马某反问其,打消了其的顾虑,后马某将车停在路边准备交易,但还没有交易,边上一辆车开过来,下来几个人将其和徐荣开抓住的经过。2、被告人徐荣开于2013年1月12日的供述,供认2013年1月11日,甘国金叫其相陪到大溪车站拿钱,其二人坐公交车过去,下车后又坐上一辆轿车,车上坐着二男子,其和甘国金坐在后排,甘国金和二男子有在说话,车开出一段路后,其朝后面看了几次,对甘国金说后面有辆车,后车子开了一段路后停了下来,其和甘国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手机尾号3564)与“甘总”(手机尾号1394)经电话联系,约定以28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200克冰毒,次日其与一名公安人员驾车来到温岭大溪车站与甘国金交易,甘国金带了徐荣开与其碰面,他们二人坐上车子后排位置,在车上都用家乡话聊天,其问甘国金货带了没有,甘国金说带了,其就将背包打开给甘国金看其带的钱,甘国金就从上衣口袋里面拿出一个用毛巾包着的“家伙”,尔后又拿出一个装着两大袋冰毒的袋子,说这个货很好,并从其中一个袋子里面拿了一点冰毒出来,递给那名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冰毒接过来看了一下,又递给其,其看了眼就说很好,在谈话过程中,徐荣开坐在边上不时盯着其和公安人员看,在车子快到乐清时,徐荣开突然说后面有两黑色车子跟着我们,其反问甘国金,打消了甘国金的顾虑,但徐荣开还是不停转头张望,比较敏感,后其将车子停到乐清三界桥附近,准备交易甘国金带的100克冰毒时,跟在后面的公安人员下车将甘国金和徐荣开抓获的经过。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1日,其受单位安排与马某到大溪车站交易毒品,由马某驾车,其坐副驾驶室,经马某电话联系后,甘国金带了徐荣开过来,坐上车的后排位置,甘国金一开始不相信其,其说四川话后甘国金才放下戒心,马某就问甘国金冰毒带了没有,甘国金说自己带了,其就从车子抽屉内拿出一个包,打开包给甘国金看带过来的钱,甘国金就从衣服口袋内拿出一条毛巾包裹着的“家伙”,又拿出一个装着两大袋冰毒的袋子,说这个冰毒很好,并从其中一个袋子里面拿了一点冰毒出来递给其,其看了以后再递给马某某,这期间,徐荣开一直盯着其和马某某,后马某问甘国金重量够不够,甘国金拿出一个电子秤,并说只带来100克冰毒,后徐荣开突然说后面有车子跟着我们,马某反问甘国金,打消了甘国金的顾虑,后马某将车子开到乐清三界桥附近停下,准备交易冰毒时,跟在后面的其他公安人员下车将甘国金和徐荣开抓获的经过。5、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证明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手机尾号1394)一部、电子秤一台、毛巾一条、匕首一把、透明塑料袋若干的情况。7、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的重量及成分。8、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甘国金的前科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甘国金、徐荣开系被动到案。10、被告人甘国金、徐荣开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甘国金、徐荣开提出徐荣开未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徐荣开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荣开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帮助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宣告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国金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在车上徐荣开看到其带来的冰毒,后车子开到乐清一国道时,徐荣开看了一下后面,说有辆黑色的车子跟在后面;被告人徐荣开于2013年1月12日的供述也供认其有对甘国金说过后面有辆车;证人马某、肖乾某证明在车上谈毒品交易时徐荣开一直盯着其和马某某,期间甘国金有拿出冰毒给马某、肖某品尝,之后徐荣开提醒甘国金后面有车子跟踪。从上述证据以及徐荣开的行为看出,徐荣开知道甘国金与他人交易毒品仍帮助甘国金完成毒品交易。因此,徐荣开的行为同样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被告人甘国金、徐荣开及徐荣开的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国金、徐荣开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系甲基苯丙胺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国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荣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甘国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甘国金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国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28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徐荣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手机尾号1394)一部、电子秤一台、毛巾一条、匕首一把、透明塑料袋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