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程立春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2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立春(曾用名:程波),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立春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因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程立春以“谈事情”为由将被害人郑某乙(女,1995年4月出生)诱骗至花都区狮岭镇中心村培正北路131号的平安出租屋209房内,后以言语威胁、持刀胁迫、暴力脱裤等手段,先后2次强行与上述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肘部、手臂受伤,处女膜新鲜破裂(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法医物证鉴定,郑某乙的阴道拭子和内裤上检出的精斑均来自程立春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012年10月20日晚,被害人郑某乙趁被告人程立春不备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凌晨0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程立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综合被告人程立春强奸被害人二次、被害人未满十八周岁以及被告人程立春非法拘禁被害人、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程立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立春表示自愿认罪,主要提出被害人是自愿和其一起去平安出租屋209房,其租了三天,其在209房内与被害人发生了二次性关系,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是18日凌晨,被害人推开其的手,不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是在凌晨2点从地板上爬到床上强奸了被害人,其拿了菜刀是去撬厕所门,其是因力气大捏伤被害人,第二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是19日凌晨的早上8点到9点,其搂住被害人,被害人没有反抗,是自愿的,其和被害人从17日到20日一直在一起,是被害人说不想去上班,其之前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程立春以“谈事情”为由将被害人郑某乙(女,1995年4月出生)诱骗至花都区狮岭镇中心村培正北路131号的平安出租屋209房内,后以言语威胁、持刀胁迫、暴力脱裤等手段,先后2次强行与上述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肘部、手臂受伤,处女膜新鲜破裂(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法医物证鉴定,郑某乙的阴道拭子来自程立春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012年10月20日晚,被害人郑某乙趁被告人程立春不备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凌晨0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10月17日中午14时许,其当时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天豪皮具厂宿舍睡觉,这时工友程立春打电话给其叫其到楼下他居住的厂员工宿舍,他称有事情跟其谈,后来其就走到楼下,程立春他说叫其换一个地方说,并叫其到他租住的出租屋里谈事情,其不跟他去,后来其就跟他争吵起来了,当时他抢走其的手机并把其的手机当场用手掰坏了,然后将其的手机卡取走并插在他的手机那里。后来其想去上班,他不容许其去上班并在他居住的员工宿舍不让其出去。约晚上22时许,程立春叫其到楼下并拉其上了一辆搭客摩托车,其当时坐在摩托车中间位置,他坐在车尾夹住其,然后其俩到了狮岭镇中心村培正北路131号就下了车,程立春又拉着其到平安出租房开了一间209号房,然后把其拉进209号出租房房间内,程立春就将门反锁并不让其出去,然后他不时用手拍其的背部及臀部部位,当时其就和他吵架。约到了10月18日凌晨1时许,其累了其就睡在该出租房的床上,当时程立春睡在地上。2时许,当时出租房内是关着灯的,程立春就走上了床,并用力脱掉其的裤子,然后用手抚摸其的阴部部位,当时其拼命反抗,当时他力气很大,他用手掐住其的脸部及手臂部位不让其反抗,同时他将他的阴茎插进其的阴道内,当时其感觉到其的阴道很痛,但其害怕就没有呼喊救命,程立春的阴茎在其的阴道内来回抽插约4分钟许,他就射精了,他把精子射在其的阴道内,然后其就上厕所了,当时其看到其的阴道流了一点血。程立春第二次对其实施强奸是2012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他也像10月18日凌晨2时许那样对其实施强奸,他当时也是将其按在床上并对其进行强奸的,他对其实施强奸约6分钟就射精了,精液也射在其的阴道内。第三次是2012年10月20日早上8时许,当时其已经起床了,他将其拉回到床上,当时他没有穿衣服,然后他先将其的裤子扒掉,然后将他的阴茎插到其的阴道内,然后来回抽插约5分钟,后来他就射精了,那精液也射在其的阴道内。他强奸其后就休息一下,至11时许他就退房了,然后带着其去他在附近的老乡的手袋厂玩,至13时许他又带其到他老乡的家里玩,至当天晚上20时许,其说要上厕所,然后趁他不注意的时候就跑出来并找到其哥哥郑某甲,其将程立春强奸其的情况告诉他,后来其哥哥就才报警了,后来其等就过来派出所反映情况。其是2012年7月份认识程立春的,其和程立春是工友关系,同时也是普通朋友关系,其俩不是情侣关系。其与程立春之前没有发生过性关系,其还是处女。其不是自愿与程立春发生性关系的,其是被程立春强行拉上摩托车带到出租房并实施强奸的。其被程立春禁锢了三天,从2012年10月17日晚上23时许至2012年10月20日早上11时许,当时其没法逃,因为其被程立春禁锢的这三天他就将门反锁。程立春强奸其的时候没有使用安全套,他三次的精液都是射到其的阴道内,现在这些精液其都没有冲洗。程立春强奸其之后也没有使用纸巾擦阴茎或者擦其的阴部。其被强奸后,没有洗澡或清洗身体。程立春强奸其时,其有反抗,当时他用手掐伤其的脸部及其的双手手臂部位(有伤痕),其用双手推开程立春的身体,但未能推开他。而且他还曾经恐吓其,当时程立春见其不同意,他就在该出租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过来将其身上的衣服和裤子都切掉,并声称如果其不顺从他就将其杀了,让其永远都见不了其哥。那把菜刀长约20厘米,银白色,刀柄也是银白色的,现不知道该刀具在何处。程立春强奸其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因其知道)程立春性格很暴躁,其害怕被他殴打就没有呼喊。2012年10月21日20时许,程立春带其到他一名亲戚家里,后来其说要上厕所然后就逃出来的,但其不知道他亲戚家的具体地址。程立春年龄约有27岁,身高约有160厘米,留短头发,瓜子脸型,中等身材,他身穿一件白色的短袖T恤,下身穿一条蓝间白色的牛仔裤,黑色的运动鞋,他是贵州省人,他没有固定的工作,他的电话号码是:132××××1625。其不知道他现在何处,如果给其他的相片辨认,其能将程立春辨认出来。被害人郑某乙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程立春就是“于2012年10月18日在花都区狮岭镇培正北路131号平安出租房对我实施强奸的那名男子”。2、被告人程立春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2年10月17日中午12时许,其在合成村天豪皮具厂宿舍楼下门口打电话给在天豪皮具厂工作的郑某乙,并要求她下来楼下谈事情,没过多久,郑某乙就下来了,然后其就和郑某乙说找个临时房谈,当时郑某乙也同意了,并说她上班时间就要回去,当时其也同意,于某其就在合成人人乐百货附近租了一间临时房,跟着其两人就在房间里面谈话。在谈话的过程,其俩就感情的问题发生了争吵,跟着其就把她的手机掰坏了,大概谈到中午13时30分左右,郑某乙就说要去上班,当时其就不肯让她去上班,然后其就继续在房间里面谈感情的问题,到了晚上22时左右,其把郑某乙拉下了楼,然后其俩就租了一辆摩托车向狮岭中心村方向走,当其俩走至中心村培正北路131号平安出租楼下,其就在平安出租楼开了一间209的临时房,于某其就把她带进了209号房,进去后跟着其就把房间的门反锁了起来,然后其又时不时用手拍她的背部和臀部,郑某乙又和其吵了起来,大概吵到凌晨1时左右,郑某乙就累了,然后就躺在床上睡觉了,当时其就在房间的地上打地铺。到了2时左右,出租房内就关灯了,然后其就从地上偷偷的爬到床上去,爬到床上其就想脱她的裤子,当时郑某乙就醒了,然后就拼命的反抗,于某其就用手按着他的手臂和脸部不让她反抗,并用手摸她的胸部和下面,没一会儿,郑某乙的裤子就被其脱了一半,于某其就把其自己的裤子脱了,然后其就用其的阴茎在她阴道边来回抽插,大概抽插了3分钟左右,其在郑某乙的阴道边射精了,其射完精后,郑某乙就马上跑去厕所了,洗刷完后,郑某乙又跑回床上睡觉,其又回到地上睡觉,跟着其俩就开始睡觉了,一直睡到10月18日早上9时左右,其就下楼去买早餐给她吃,吃完早餐后,其俩就在附近逛了一下,之后其俩又回到临时房里面看电视和睡觉,一直到了10月20日早上8时左右,其又把郑某乙按到了床上,然后把她的裤子脱了一半,跟着又在程敏阴道边来回抽插了几分钟,接着就在她阴道边射精,搞完之后,到了11时左右,其俩就退了房,于某其就把她带到马岭路口其亲戚做事的花场里面,跟着其俩就花场里面吃饭,吃完饭后,其就把她带去马岭其老乡家里玩,一直玩到21时左右,郑某乙就偷偷的溜了,之后其就没有见到她了。其是通过郑某乙的表姐“文某”介绍认识郑某乙的,后来其俩就在一个厂做事。其当时正在追求郑某乙,但她没有成为其正式的女朋友,所以其俩还不是情侣关系。当时不是其强行拉郑某乙去狮岭中心村培正北路131号开临时房的,是她自愿跟其去的。平安出租房209号房的门是其反锁的,其不让郑某乙离开209房,因为其不想离开她。其俩在平安出租房209号房呆了大概3天左右,是从2012年10月17日晚上22时至10月20日上午11时。期间其没有对郑某乙进行捆绑,也没有殴打她,其只是时不时用手在她的背部和臀部拍几下,因为当时其俩之前发生了争吵,其很生气,所以就拍了她几下。郑某乙身上的伤应该是其在强奸郑某乙时她反抗,然后就被其的手掐伤的。其强奸郑某乙时,她没有大喊也没有哭,是其强行脱了郑某乙的裤子和摸她,其当时还在临时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吓了她一下。那把菜刀约20厘米,刀面和刀柄都是不锈钢的。郑某乙当时有反抗,然后其就用手按住她的脸部和手臂不让她反抗。其没有在郑某乙体内射精,只是在她阴道边射的精,当时其没有戴安全套。其一共强奸了郑某乙两次。其强奸郑某乙时没有其他人在场。郑某乙年约17岁左右,身高约162CM,中等身材,黑色长头发,身穿红白格子衬衫,下身穿一件牛仔裤,她是贵州人。其当时上身穿一件短袖T恤,下身穿一条蓝色的牛仔裤。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是不愿意的,而且当时被害人曾经躲在房间的厕所内不出来,其见状就在床头的桶内拿出一把菜刀吓唬被害人要用刀打开厕所门,于某被害人才从厕所出来。被告人程立春对作案地点进行了照片签认,签认“以上照片中的地方我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日在狮岭镇中心村培正北路131号平安出租楼209房我强奸郑某乙的地方”。3、证人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郑某乙的舅舅。当时郑某乙打电话说被一个男孩子骗到一个出租屋,后被对方强奸,其当时叫她去派出所报案。其知道强奸她的是叫程立春,其听她哥哥说过对方想追求郑某乙,但其等都不同意,她们也没有在一起。4、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1日00时05分许接被害人郑某乙电话报案称被强奸,后决定立案侦查。5、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穗公(花)勘(2012)C233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1日2时15分开始勘查。现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培正北路131号209房。现场209房的门口朝南,安装一扇绿色的内开铁门,铁门门锁未见损坏。进门是房间,房间的北面是厨房和卫生间。房间内的东侧靠墙摆放一张床,房间西侧靠墙摆放一张桌子,桌子上放着一台电视机。6、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法医)字(2012)21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乙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郑某乙的处女膜破裂口红肿、渗血,深达基底部,属新鲜破裂。7、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郑某乙的伤情符合钝物作用所致,造成双侧前臂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8、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DNA)字(2013)4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意见为,郑某乙的阴道拭子来自程立春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9、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日在狮岭镇宝峰路爱心网吧抓获被告人程立春。10、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办案机关无法联系证人郑某甲、文某。11、被害人郑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郑某乙出生于1995年4月,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12、被告人程立春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程立春出生1985年3月21日,作案时是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立春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暴力和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和被告人程立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程立春使用了暴力压制、持刀威胁和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等方式,先后二次强行与被害人郑某乙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立春提出的被害人第二次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和其拿菜刀是去撬厕所门以及是被害人不想去上班等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矛盾,与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亦相互矛盾。被告人程立春在庭审中翻供,未合理说明理由,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不足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立春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程立春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程立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和持刀胁迫的方式强奸被害人二次,致被害人轻微伤,可以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程立春强奸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害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程立春对其中一次强奸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可以综合其认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立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立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杨馥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