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刘应平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推门进入位于本区洪塘街道开元路225弄88号宁波君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418房间,窃得被害人朱甲于床上的IPAD2(16G)1台(价值人民币1742元)及路某某1只(价值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被害人朱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颜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