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4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何祖松诉宋定福、勾春华、方军、兰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祖松,宋定福,勾春华,方军,兰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4819号原告:何祖松,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宋定福,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1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勾春华,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方军,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被告:兰洋,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2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本院受理原告何祖松诉被告宋定福、勾春华、方军、兰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