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卓志红与任进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志红,任进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卓志红,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郑君唐,济南历下大舜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进月,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历下区。原告卓志红与被告任进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志红的委托代理人郑君唐,被告任进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志红诉称,原告卓志红系被告之嫂,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在母亲赵秀荣家中因房产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水杯将原告卓志红的头部打伤,原告于当日报案至济南市匡山派出所,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槐荫公决字(2013)0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支付医疗费等事项,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26元,伤情鉴定等各项费用520元,共计4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卓志红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1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及鉴定费2500元,共计8268.5元。证据1、济南市槐荫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字号为槐荫公决字(2013)00145号原件一份;证据2、医疗费单据10张,以及两张伤情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单据,共计12张;证据3、病历原件一份;证据4、济南市铭鑫包装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任金虎的误工情况;证据5、济南市铭鑫包装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卓志红的误工情况;证据6、济南市铭鑫包装机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据7、发票1张,证明原告鉴定服务费用共计2500元。被告任进月辩称,我认为虽然我打了人,但是打人是有原因的,在此事上我心里不平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事发当日的录音1份,并且认为其已经在派出所受到了处罚,不应当再次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3时左右,在济南市槐荫区匡山小区102室2单元202室赵秀荣家中,因为房产问题任进月与卓志红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任进月用水杯将卓志红的头部打伤。后卓志红前往济南军区四五六医院进行诊治,花费医疗费3726元;在槐荫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花费检查费100元、鉴定费200元、特殊图像处理200元;花费复印费20元。2013年1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作出槐荫公决字(2013)0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对任进月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500元的处罚,后该处罚已实际执行。经原告卓志红申请,受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卓志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卓志红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个月;伤后院内需1人护理,院外不需要他人护理;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根据伤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不宜评定。卓志红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任进月将卓志红头部打伤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他人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726元、鉴定检查费500元。复印费的项目不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卓志红主张的误工费3450元及护理费1048.5元,仅提供了济南铭鑫包装机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并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相互佐证,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卓志红共住院9天,因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任进月的侵权行为并未导致严重后果,对于卓志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卓志红申请鉴定的事项为: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但鉴定结论中载明卓志红并不构成伤残,因此鉴定费用2500元应当由卓志红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进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志红医疗费3726元;二、被告任进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志红鉴定检查费500元;三、被告任进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志红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四、驳回原告卓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进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李军霞人民陪审员 王燕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谷梅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