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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晋,徐友平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晋,徐友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双园路34号。法定代表人蔡晓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曙,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洋,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晋,女,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友平,女,汉族,居民。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初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案外人汤跃金因经营需要立据借到罗晋50万元(其中徐友平2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由被告冠龙公司提供保证。2010年11月3日及2011年11月4日,原告罗晋将30万元和11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支付至被告冠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军的银行卡内。2011年5月,汪洪军代表汤跃金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并由汪洪军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已付到2011年7月1日。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案外人汤跃金与被告冠龙公司共同立据向原告罗晋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半年(已另案诉讼)。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冠龙公司及借款人汤跃金催要,被告冠龙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原告罗晋���民币144000元。原告陈述该款为被告冠龙公司支付以上两笔借款80万元的6个月的利息(其中本案为9万元)。2013年4月22日,根据原告罗晋、徐友平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3)响民诉保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诉前保全被告冠龙公司价值67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汤跃金与原告罗晋、徐友平达成合意,汤跃金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罗晋出具了借据,并由原告罗晋将41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冠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军,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罗晋陈述另外9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直接给付借款人汤跃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陈述的现金给付的9万元正好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数额相一致,故被告冠龙公司辩称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万元,予以采信。被告冠龙公司为汤跃金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汤跃金未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保证人冠龙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冠龙公司主张了权利,故被告辩解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冠龙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出借的数额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汤跃金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双方���定的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该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对于2011年12月5日冠龙公司支付原告罗晋的144000元,原告陈述该款为被告冠龙公司支付以上两笔借款80万元的6个月的利息,其中包括本案50万元借款的利息9万元,故应当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罗晋、徐友平借款41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0年11月3日起,11万元自2010年11月4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已给付的12万元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罗晋、徐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冠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1年12月5日将144000元的投标退还保证金以现金支票方式归还被上诉人冲抵30万元借款的本息,一审未予认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显属错误。二、在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当。三、上诉人为汤跃金担保50万元债务,期限6个月,但当时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3%是案外人汪洪军后加的,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即使月利率3%是双方认可的,也只能借款期限内有效,超出借款期限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汤跃金向被上诉人罗晋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借期半年,证明人汪洪军在借条上注明息已结到2011年7月1日。一审根据双方陈述和罗晋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的情况,对冠龙公司辩称的罗晋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元,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冠龙公司虽称144000元是归还的30万元的本息,但罗晋陈述,该144000元是归还的30万元(利息54000元,已另案处理)和50万元(利息9万元)两笔借款的半年利息。结合罗晋预先扣除5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万元,以及从双方均认可息已结算的时间2011年7月1日起,至孙军、汤跃金于同年12月作出承诺以灌云退投标保证金还款,并且于12月5日向罗晋支付144000元的现金支票等情况分析,该144000元符合从2011年7月起至12月份的两笔借款合计本金80万元、月息3分的半年利息。故一审判决将冠龙公司支付罗晋的144000元中的9万元作为本案借款50万元的利息予以扣减,符合实际情况。冠龙公司虽称该笔144000元是用于支付3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冠龙公司称,被上诉人的���张已经超过了保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王保红、杨军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故上诉人冠龙公司称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冠龙公司另称,月利率3%是汪洪军后加的,上诉人不知情,应视为没有利率;即使该利率为双方认可的,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应视为无约定而不予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月利率3%是后加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从罗晋在借款时预先扣除50万元本金中的9万元作为半年利息,以及汪洪军代表汤跃金于2011年5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3万元,并于5月5日并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已付至2011年7月的情况可以认定,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上诉人另称,超出借款期限的利率因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出借人和借款人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根据主借人的主张,应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但应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范围之内。故一审认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冠龙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祥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倪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