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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池民一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姚尚祥与董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尚祥,董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池民一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尚祥,男,1962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骏,男,1982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尚祥因与董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姚尚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振国、被上诉人董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承建池州市百思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屏江花园2#-5#楼工程(原名和谐家园)。2010年3月20日,被告姚尚祥作为工程项目部代表与瓦工班组代表原���董骏签订承包协议,将工程的瓦工及外墙脚手架硬化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董骏工资10万元”,同时注明“工地所有账目结清”。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此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出具了欠条、承包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对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原告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承建方已支付8万元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诉争的10万元存在关联性,故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姚尚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董俊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姚尚祥负担。姚尚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后期规则设计的调整,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应为583745.84元,上诉人已实际支付58万元,��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应为3745.84元。其次,本案被告应为枞阳建司池州分公司,且该公司在转账给被上诉人的8万元凭据中明确记载转账用途为付屏江花园工人工资,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3745.84元。上诉人二审提供贵池区人民法院(2012)贵民二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枞阳建司池州分公司转账给被上诉人的8万元本案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不属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二审提供枞阳建司池州分公司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所欠款项,该公司愿意代为扣划。上诉人对该份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欠款纠纷,董骏持有的欠条载明欠款人为姚尚祥,欠款金额为10万元,因此本案上诉人姚尚祥系本案适格被告,负有按约还款义务。姚尚祥辩称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支付给董骏的8万元款项未计入双方工地账目结算,在本案中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姚尚祥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工地所有帐目结清”,其主张的8万元款项支付时间早于该欠条出具的时间,姚尚祥的该项抗辩理由与其出具的欠条相互矛盾,无充分合理的解释,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上诉人姚尚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琳审 判 员  陈大明代理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查妙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