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彭丽燕诉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燕,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彭丽燕,女,197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负责人:陈耀忠,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熊涛,男,1983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彭丽燕诉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丽燕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后原告于2012年7月怀孕,因孕期身体不适,医院4次开具病假证明。原告即向被告请假,被告拒绝并通知原告回家待岗,至2013年6月,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并于7月停发原告工资。经仲裁后,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辞退经济赔偿金2587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36元,工资差额6219元并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产假工资2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至今仍为被告员工,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不存在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原告自2012年8月6日起至今未来被告处上班,期间仅在2012年11月14日通过邮箱向管理处经理请假,并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就不来上班。故被告向其发放的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数额均合法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担任管理层职位,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工资为1380元/月。后原告怀孕,江西省妇幼保健院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3日给原告开具了四份休假一周的证明书。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病假获准,病假时间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病假期满后,原告至今未至被告处上班。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3年6月份,其中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发放工资3089.94元。后原、被告之间产生劳动争议纠纷,经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3)第5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截止2013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至2013年11月份。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至今,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仍未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原告病假期间工资不得低于南昌市最低工资的80%,故被告应补足相应的工资差额1338.06元(1230元/月*4.5月*80%-3089.9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7月份工资,但其未向被告履行劳动义务,亦未向被告请假,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发原告彭丽燕工资差额1338.06元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5元,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彭丽燕,退回原告彭丽燕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蒋厚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