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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中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达布希拉图诉王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布希拉图,王金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达布希拉图,男,35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乌拉特中旗。被告王金宝,男,成年人,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芒汗苏木。原告达布希拉图诉被告王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布希拉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布希拉图诉称,2012年3月11日,我将自己经营的蒙古国牌照56-76号北方奔驰牌重型牵引车转让给被告王金宝,转让费80000元,王金宝当时说好给付现金30000元,剩余5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约定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王金宝当即给付我27000元,同时给我出具3000元的欠条一张。付款期届满后,经我多次问被告王金宝索要转让费53000元,被告王金宝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金宝给付车辆转让费53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金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达布希拉图将三和公司所有的蒙古国牌照56-76号重型牵引车一辆,经公司许可转让给被告王金宝,车价80000元,被告王金宝当即给付车款27000元,并出具现金3000元欠条一张。尚欠车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从转让之日起,欠公司的车款由王金宝负责还清,与达布希拉图无关。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及车辆有关的所有事项,全部由王金宝自己负责。车款5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双方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30000元违约金。还款期届满后,原告达布希拉图向被告王金宝索要车辆转让费53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金宝给付车辆转让费53000元,并由被告王金宝负担案件受理费。证据分析1、原告达布希拉图提供“车辆转让协议书”证实被告王金宝欠达布希拉图车辆转让费50000元,还款期为2013年7月30日前,该证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2、原告达布希拉图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达布希拉图3000元整,借款人王金宝”。该证据真实有效,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欠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达布希拉图将租赁三和公司所有的蒙古国牌照56-76号重型牵引车一辆,经公司许可转让给被告王金宝,转让费80000元,被告王金宝已付27000元,尚欠53000元未付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被告王金宝出具3000元欠条一张,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由被告王金宝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达布希拉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宝给付原告达布希拉图车辆转让费5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当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王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海涛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