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荣选与马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选,马洪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453号原告李荣选。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洪友。原告李荣选与被告马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选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友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荣选诉称,被告马洪友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马洪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洪友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李荣选借款15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荣选与被告马洪友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及时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或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友返还原告李荣选借款本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马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林东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