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日报社报刊发行部诉刘永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日报社报刊发行部,刘永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日报社报刊发行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办公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国占开,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坤,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强,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兄弟关系),天津津达制衣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天津日报社报刊发行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日报社报刊发行部委托代理人国占开、肖坤,被上诉人刘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1987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1年8月1日,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岗位为二分发。被告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为早5点至10点,下午4点至6点。被告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通讯费、加班费、征订提成。被告在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提出申请,因下午家中无人接孩子,要求将工作时间调整为上午5点至12点,下午不进站,但未获原告批准。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下达调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违反岗位职责要求,每天上班时间未达到公司要求,并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已经严重违反我单位相关制度和规定,并对我单位造成不良影响。鉴于您是我单位老职工,对于您做调岗处理。现我单位正式以书面形式向您下达调岗通知书,在您接到调岗通知书后,请于2012年11月18日前到每日新报宜昌道站报到,进行投递工作。2012年11月21日原告又给被告下达一份调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2011年11月13日给您邮发调岗通知书一份,以书面形式告知您到宜昌道站投递,截止2012年11月22日,您仍未按照规定日期到岗工作。现我单位正式以书面形式再次向您下达调岗通知书,在您接到此调岗通知书后,请于2012年11月24日前到每日新报北安道站报到,进行投递工作。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人事部门通知宜昌道站被告去该站做投递工作,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到站报到,工作到21日被告表示身体不适,不胜任投递工作,要求找人事部门调岗。后未到站。2012年11月24日被告持调岗通知书到北安道站做投递工作,24日至26日被告跟段投递,后被告提出本人有病送不了,找领导重新调岗。27日和28日被告到站签到后就走了。被告主张接到调岗通知后,均到岗上班。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为:您自2012年11月13日起未在我单位操作(投递)岗位工作已15天,期间单位两次予以书面通知您到岗上班但均未见您正常上班,更未履行岗位职责,因此单位予以你15天旷工处理。根据我单位管理制度第十章第四款规定,现以书面形式通知您于2012年11月30日前到我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逾期未到,我单位将与您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00元;3、支付1987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无公休日的加班费264385.6元;4、支付1987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587.5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和劳仲案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3986.64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理由为被告自2012年11月13日起未在操作岗位(投递)工作已15天,按照旷工15天处理。但原告给被告送达第一份调岗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2年11月18日前到宜昌道站报到进行投递工作。根据原告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接到第一份调岗通知书后,于2012年11月19日到宜昌道站报到。被告按照原告送达的第二份调岗通知书于2012年11月24日到北安道站报到,并于24日至26日跟段投递。原告以被告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11月28日连续旷工15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28日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986.64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日报社报刊发行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日报社报刊发行部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日报社报刊发行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经单位调岗后,拒不到岗上班,上诉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连续旷工15日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旷工15日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经多次调岗,拒不到岗上班并连续旷工15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违法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日报社报刊发行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