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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庞浩与郑纪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浩,郑纪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庞浩,男,汉族,1988年2月2日出生,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栋,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公司职工。被告郑纪玉,男,汉族,1978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大民,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勇,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公司职工。原告庞浩与被告郑纪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浩及委托代理人张栋,被告郑纪玉及委托代理人李大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勇,鉴定人杨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浩诉称:2012年12月28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泰安高新区泰北路与颐博路路口与被告郑纪玉驾驶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鲁J×××××号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纪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入中医二院抢救,诊断为T12胸椎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等,出院10天后回家静养。但出院后因病情出现恶化又于1月10日晚转入泰安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T12胸椎压缩性骨折并T11、12椎体压缩骨折可能、软组织挫伤、头痛等,出院后原告一直无法上班,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补、误工、护理、交通等各项损失198698.21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12万元,被告郑纪玉承担78698.2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该案涉及另一车辆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虽然无责也应按无责赔偿,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该案漏掉当事人应将其追加为被告,本案是保险责任问题,被告应依法提供行车证和驾驶证和认定书及保单,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如果构成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郑纪玉辩称:原告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系工伤,根据民事赔偿对工伤补偿的原则,原告应提供工伤赔偿的实际情况,在此案中予以扣减其费用,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对原告造成合法有效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郑纪玉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高新区泰北路与颐博路路口处逆行时,与沿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庞浩骑的电动车相撞后,致使沿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丁兆强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郑纪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浩被送往泰安市中医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伤骨等,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费用为5418.35元。后于2013年1月10转入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挫伤等,住院22天,住院费用为7725.66元,其他门诊费用为1115.20元。根据住院病案所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护理人员日收入为90元,护理费为90元×32天=2880元。2013年9月3日,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工作单位为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月收入为2800元,且系失地人员,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并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755元×20年×30%=15453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按248天计算,即2800元÷30天×248天=23146.66元。交通费确定为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原告电动车修理费用为300元,已由被告郑纪玉支付,另支付原告损失5000元。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未投保其他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诊断证明、费用票据、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纪玉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当事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郑纪玉在道路上逆行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后再与其他机动车辆相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2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23146.66元、交通费161.5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共计196237.37元(含被告郑纪玉支付的5300元)。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且系失地人员,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郑纪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虽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意见依据的事实清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纪玉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不足部分5219.21元,由被告郑纪玉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万元,不足部分70718.16元,由被告郑纪玉予以赔偿;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0元(已由被告郑纪玉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3万元(含被告郑纪玉支付的300元)。二、被告郑纪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5937.37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原告庞浩负担200元,被告郑纪玉负担1263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被告郑纪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衍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