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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XX金与周欢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金,周欢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XX金。委托代理人张连根。被告周欢庆。原告XX金与被告周欢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金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8月18日,被告称需要还别人的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一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欢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周欢庆向原告XX金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法庭质证、认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就就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欢庆归还原告XX金借款人民币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欢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张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