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执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恒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马刑执字第00622号罪犯张恒,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有前科,系累犯。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罪犯张恒因犯抢劫罪,经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以(2010)南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张恒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2月21日以(2011)泉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张恒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恒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3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评为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分别为:2012年2月、2013年9月表扬,2012年7月记功,评为2012年度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恒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恒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伟审 判 员 曹宁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季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