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10月30日生,身份证号:61063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七丰*组人,现住该组075号。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3)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8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分别向贺某甲、呼某某、贺某乙、张某某4人出搜毒品9小包0.9克,获赃款900元。2013年8月26日中午,黄陵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扣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量为0.13克。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24日、2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店头南川桥头处,向邓某某3次出售3小包毒品0.3克,获利300元。2013年8月25日、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店头南川桥头处,向呼某某两次出售毒品2小包0.2克,获利200元。2013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店头南川桥头处,向贺某乙出售毒品2小包0.2克,获利200元。2013年8月26日中午,黄陵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扣押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量为0.13克。以上,被告人朱某某累计向3人6次贩卖毒品7小包,获利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26日,黄陵县公安局刑警店头中队在工作中发现,辖区内朱某某有贩毒嫌疑,该队于当日在店头车站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货一小包白色粉状可疑物。黄陵县公安局遂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侦查。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扣押毒品照片;证明经检测,朱某某、呼某某、邓某某、贺某乙检测样本均属阳性。3、黄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小包。4、延安市公安司法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所扣押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内含海洛因,重量为0.13克。5、证人证言(1)证人呼某某证言证明我从2012年4月份开始吸毒,我一般是从方将军和朱某某那里买毒品,我知道方将军是店头人,朱某某也是店头人,长发、体型中等,电话号码1531951****,我在方将军那里买毒品是2012年4月以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2013年8月25日,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从铜川来了,手里有东西,问我要不,我说要,到了中午12点,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店头南川桥头红绿灯处,叫我过来拿货,我就开我的大车,来到南川桥头,给了朱某某100元买了一小包,大约0.1克。8月26日中午12点,我给朱某某打电话要货,他让我到南川桥头,我给了他100元,他给了我一小包大约0.1克的毒品,下午我叫贺某乙买毒品时就被抓了,我是通过方将军介绍认识朱某某的,贺某乙是店头老矿人,我俩平时是朋友。(2)证人贺某乙证言证明我是2008年开始吸毒的,之后几年没有再吸,今年7月份我又开始陆续吸食毒品,开始是从樊小山那里买的毒品,一共买了7次。今天下午我吸食的毒品是从朱某某处购买的,当时呼某某给我说朱某某那里卖毒品,他已经和朱某某说好了要买的价格和数量,让我过去买点好一起吸食,说朱某某在南川桥头等我,当时大约下午15点左右,我到南川桥头,朱某某来了,我给了他200元,他给了我两小包海洛因,我随后找到呼某某在他的货车上将所买的毒品一起吸食了。(3)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3日,我在朱某某家门口花100元购买了一小包毒品,然后回到家里吸食了;8月24日左右,我还是在朱某某门口买了一小包回到家里吸食了;8月25日凌晨零时许我还是在朱某某家门口购买了一小包毒品,然后自己回家吸食了,我这三次花300元买了0.3克毒品,我买的都是白色粉末状的,每次都用烟盒中的锡纸烫吸,我于09年因为吸毒被黄陵县公安局强戒两年。6、黄陵县公安局证明证明2013年8月26日17时45分,黄陵县公安局刑警店头中队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白色粉状可疑物。7、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侦查机关已将涉案毒品海洛因0.13克收缴黄陵县公安局经济侦查禁毒大队。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邓某某、呼某某、贺某乙被黄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十五日。9、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黄陵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邓某某、呼某某、贺某乙社区戒毒。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1985年10月30日出生。1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8月25日中午我在家里,呼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买毒品,我问他要多少钱的,他说要100元的,我让他去南川桥头等我,我去后他在那里,我给了他一个小包,大约0.1克;8月26日中午12点,呼某某还是给我打电话要货,我们来到南川桥头,他给了我100元,我给了他一小包大约0.1克的毒品;2013年8月26日中午,呼某某买完走了一会,贺某乙给我打电话要200元钱的毒品,我让他到南川桥头火车道旁边等我,去后,他给了我200元,我给了他两小包海洛因他就走了;当天还有张某某到瓷窑沟说他只有58元钱,让我卖一小包毒品,剩下的钱他随后给,我就给了他一小包,他就走了;8月24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要100元的毒品,我让他到南川桥头火车道旁边,他来了给了我100元,我给了他一小包毒品;2013年8月23日、8月24日左右、8月25日,邓某某连续三次给我打电话购买毒品,我们都在我家门口交易的,他这三次花300元买了0.3克毒品,我出售的毒品都是从一个叫顾远的人手里买的,他是陕北人,住在炼油厂,有时在延安,年龄大约40多,陕北口音,我们是在强戒所认识的,我本身也是吸毒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并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向陈艳飞出售毒品2小包,只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惠延军代理审判员 杨李静人民陪审员 焦盈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