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荣与朱启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朱启建,朱兰平,许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王荣,女,住单县。委托代理人韩存先,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峰,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启建,男,住单县。被告朱兰平,男,住单县。被告许芝平,男,住单县。原告王荣与被告朱启建、朱兰平、许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存先、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启建、朱兰平、许芝平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诉称:2011年8月4日,经田中华、王进旺介绍,被告朱启光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朱兰平、许芝平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按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利率计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方均已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归还本金60000元,利息138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以后利息另行计付)被告朱启建、朱兰平、许芝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荣主张被告朱启建借其款600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4日,被告朱启建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是:“今收到王荣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朱启光,担保人朱兰平、许芝伟(手印)。”2、证人王进旺(身份证姓名:王桥)的当庭证言,其证实:其和原告王荣的对象关系较好,与王荣认识,与被告朱启光是朋友。其原来叫王进旺,后来改名叫王桥。2011年夏天,朱启光向王荣借款让其和田忠华两个当证人,朱启光的大爷朱兰平和舅父许芝伟是保人,当时在王荣家中,王荣当场给了朱启光现金6万元,口头约定是月利息2分,也就是2%,朱启光给王荣出具了借条,朱启光、朱兰平、许芝伟都是本人签的字。借过钱没几个月,4、5个月左右,王荣与其我一块去朱启光家要钱,朱启光没在家,接着就找朱兰平、许芝伟要这个钱,他们也没有还。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对证人田素文(住徐寨镇田楼行政村田楼村,系该村会计)调查时,其证实,朱启光是其田楼的村民,平时都叫他小光,户籍上的名字叫朱启建,被告朱兰平是朱启建的大爷。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对被告朱启建的奶奶朱万氏调查时,其称,朱启光是其孙子,离开家有二、三年了,朱兰平是其大儿子,是朱启光的大爷。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对被告许芝平的父亲许守仁调查时,其称被告许芝平是其儿子,平时村里都叫他许芝伟,许芝伟是朱启光的亲舅。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田素文、朱万氏、许守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朱启光即是本案被告朱启建,许芝伟即是本案被告许芝平,被告朱兰平系被告朱启建的伯父,被告许芝平系被告朱启建的舅父。证人王桥的当庭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借据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朱启建借原告王荣款60000元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2011年12月,原告王荣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4日,被告朱启建向原告王荣借款60000元,被告朱兰平、许芝平为其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20‰。2011年12月,原告王荣向三被告催要,一直没有归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王荣主张被告朱启建借其款60000元,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朱启建借原告王荣款60000元,原告王荣与被告朱启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朱启建应承担归还原告王荣60000元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朱启建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王荣借款60000元,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朱启建所借原告王荣的6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至今已超过二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荣要求被告朱启建返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原告王荣要求被告朱启建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2011年8月4日被告朱启建借款之日开始,至2013年7月17日,共产生利息16797元,原告王荣只要求被告朱启建偿还该期间的借款利息13800元,是原告的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该13800元的利息被告朱启建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兰平、许芝平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王荣要求被告朱兰平、许芝平对被告朱启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朱兰平、许芝平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朱启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启建归还原告王荣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800元(利息自2011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兰平、许芝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兰平、许芝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朱启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朱启建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