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靳琪璋诉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琪璋,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867号原告靳琪璋,女,1983年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洼子村1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倪专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玉章,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安全队长。原告靳琪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上午10时,我乘坐被告的司机邸林驾驶的出租车。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场西路北口北100米处,等候红灯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由熊平驾驶的京EP****号黑色奔驰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该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熊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经就诊,被诊断为颈椎挥鞭样损伤、腰扭伤、软组织损伤。因被告作为出租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往目的地,故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04.80元,误工费8662.08元,交通费49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6256.88元。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应当直接起诉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我公司的车也是被别人撞了,司机也是受害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的证据认可。对于交通费应当有相应的合理票据。护理费和营养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上午10时,原告乘坐被告的司机邸林驾驶的出租车。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场西路北口北100米处,等候红灯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由熊平驾驶的京EP****号黑色奔驰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熊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就诊,被诊断为颈椎挥鞭样损伤、腰扭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3104.80元。原告到医院进行了多次复查,发生了交通费及停车费。医生医嘱原告需休息、平躺,当次开具休假证明3天。医生为原告开具休假证明共计34天。原告所在单位为原告开具证明,载明:靳琪璋因于2011年9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1月7日共请假24天,未上班工作。其税前月工资收入为7850元,根据规定已扣发其休假期间工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平安送至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相应核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医嘱证明需平躺,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数额。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琪璋医疗费三千一百零四元八角、误工费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交通费四百九十元、护理费三百元、营养费五百元,共计一万三千零五十六元八角。二、驳回原告靳琪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靳琪璋已交纳,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琪璋)。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