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饶远平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慈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3年5月2日、11月8日、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溢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饶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湘J63A**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湖南省石门县夹山镇出发前往石门县,当车行至湖南省慈利县广福桥镇桃溪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湘J698**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并致被害人肖某某、被告人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饶某某被带至湖南省石门县中医院抽取血液,经湖南省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饶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3.2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慈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收条,抓获材料,被告人饶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肖峰美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饶某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年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