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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民胜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民胜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81号原告中山市民胜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风翔街二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多艳杰,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沙龙工业城3号、5号。法定代表人黄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颖哲,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民胜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胜公司)诉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晨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多艳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颖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胜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6年的《饭堂承包合同书》。双方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将上月餐费支付至乙方(即原告)个人账户中。被告拖欠2013年4、5月份饭堂餐费共计100868.8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饭堂餐费,严重违反了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饭堂餐费100868.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原告民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饭堂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饭堂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餐费标准,支付餐费方式。二、2013年4月、5月饭堂费用结算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4月、5月的餐费。三、2013年1月、2月、3月食堂费用结算表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按照被告每月出具的结算表进行饭堂费用计算以及被告支付了2013年1月、2月、3月的饭堂费用。四、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旭晨公司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饭堂餐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数额需要核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饭堂承包合同书》,饭堂人数达到300人次的,按每人每天13元计算。在4、5月份饭堂费用结算表,所显示的用餐人数均超过300人,所以被告认为餐费计算单价应按合同约定的每人每天13元进行计算。被告旭晨公司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期6年的《饭堂承包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30日前将上月餐费汇入乙方(即原告)个人账户中;合同尾部另增加约定:“以后工厂达到300人次吃饭按每人每天13元人民币结算”。被告确认拖欠2013年4、5月份餐费,对2013年4、5月份用餐人数及应扣除费用无异议,对每人每天用餐单价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4月和5月用餐单价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第三条计算每人每天用餐单价即每人每天14元,被告主张按照合同增加的条款计算每人每天用餐单价即每人每天13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增加了一项“以后工厂达到300人次吃饭按每人每天13元人民币结算”的约定,但从被告认可的2013年1月和3月的食堂费用结算表中可以看出上述两个月用餐人次均超过300人次,而每人每天用餐单价仍为14元,故该项约定中的“300人次”应为每天就餐人次,而不是被告辩称的每月用餐人次。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2013年4月、5月每人每天用餐单价为14元,根据被告认可的用餐人次及扣除费用金额,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4月、5月饭堂餐费为100868.8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民胜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和5月饭堂餐费100868.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崇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