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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杨关福与章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关福,章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477号原告:杨关福被告:章灵明原告杨关福与被告章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关福、被告章灵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关福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章灵明与他人要求原告杨关福向案外人胡梅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3568390053443324)还款20100元,向案外人胡王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800029601687)还款5000元。原告杨关福按要求向上述两张信用卡还款。同时,被告章灵明向原告杨关福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章灵明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杨关福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灵明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2.判令被告章灵明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章灵明负担。原告杨关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章灵明向原告杨关福借款的事实。被告章灵明答辩称:被告章灵明确实欠原告杨关福25000元,本案借条确系被告章灵明出具。被告章灵明要求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章灵明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关福提交的证据,被告章灵明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杨关福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章灵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章灵明向杨关福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杨关福借到现金25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2日到2013年10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为2分,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须经出借人同意,支付利息后予以延期;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还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该借条还载明了其他事项。该借条的借款人栏注明:该借款本人已收到。章灵明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后章灵明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杨关福已向被告章灵明提供借款,被告章灵明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被告章灵明未按约还款,原告杨关福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现原告杨关福主张的利率标准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灵明归还原告杨关福借款250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关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章灵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淼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