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淄刑一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8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9日入鲁中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立案侦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3)张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山东省鲁中监狱十三监区监室楼下负责分蒸包时与高某某发生争吵。后高某某在打粥时,误以为杨某某碰了自己的胳膊一下,又与杨某某发生争吵。二人随后在三楼餐厅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二人均受伤。经诊断,杨某某右侧鼻梁粉碎性骨折,高某某头顶部三处裂伤,共长约13cm,缝合10针。经鉴定,高某某、杨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鲁中监狱关于发、破案经过的说明材料、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过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犯人登记卡、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违反监规监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伤害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一审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本案新罪,应当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进行并罚。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过某某的证言、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高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因琐事争吵后,主动到餐厅三楼殴打杨某某,并致杨某某轻伤,被害人高某某对案件起因和矛盾激化具有明显的过错。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案发在监狱餐厅内,案发时尚有李某某等人在场,上诉人杨某某在高某某滑倒后,有条件离开现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却仍采取暴力手段将高某某打伤,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故上诉人杨某某所提“伤害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对上诉人杨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杨某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加原判余刑九个月十一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上诉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一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嘎代理审判员 赵 磊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