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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树东与杨春雨、张金友、赵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东,张金友,杨春雨,赵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610号原告孙树东,男,汉族。被告张金友,女,汉族。被告杨春雨,女,汉族,系张金友之妻。被告赵志强,男,汉族。原告孙树东与被告杨春雨、张金友、赵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雨、张金友、赵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东诉称,2012年6月4日,由赵志强担保,张金友、杨春雨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承诺三个月偿还。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张金友、杨春雨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赵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如下:借条一枚,证明2012年6月4日由赵志强担保,张金友、杨春雨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杨春雨、张金友、赵志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由赵志强担保,张金友、杨春雨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友、杨春雨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赵志强担保属实,有借据为证。被告张金友、杨春雨对所欠借款理应偿还,被告赵志强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雨、张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孙树东70000元,被告赵志强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邮寄费88元,合计863元,由被告杨春雨、张金友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树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商红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