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威海同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毕华娟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同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毕华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威海同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战宝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华玉、刘程成,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华娟,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同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华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同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华玉、刘程成,被告毕华娟之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同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11054元、基本生活费11592元、经济补偿金5527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因为原告从未招用过被告,被告也未为原告工作过,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基本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被告毕华娟辩称,原告于2011年4月成立,同年11月,被告到原告办公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月工资2100元。由于原告一直未投入生产,同年12月起开始拖欠被告工资。2012年4月,原告总经理以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为由通知被告回家,但原告未结清被告的工资,且也未向被告支付此后的生活费。故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054元、基本生活费11592元、经济补偿金552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1年5月23日,系自然人战宝连、沈军等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甘薯种植、生物科技研究;食品添加济、天然色素销售等。原告成立后,威海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威海隆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参股成为原告股东之一。同年10月,经原告股东会决议,战宝连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沈军为公司总经理。原告自成立后,一直未投入实际生产。2013年4月,被告、沈军及梁建均等十人同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基本生活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分别支付被告、沈军及梁建均等十人拖欠的工资、基本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其中支付被告的数额共计28173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曾认可其与沈军、梁建军二人存在劳动关系,否认与被告等其他八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后来对其与沈军、梁建均存在劳动关系也予以否认。诉讼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1年12月份-2012年3月份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工资表记载被告、沈军、梁建军等十人的月工资数额,其中被告基本工资2100元,另外还包括电话补贴、保险补贴、餐费补贴,实上述期间发工资分别为2711元、2741元、2801元、2801元;考勤表记载被告在上述期间均有出勤记录。每月工资表和考勤表中均有制单人张磊或被告、审核人刘婷,负责人沈军签名。被告称张磊系原告会计,刘婷系人事副总。原告质证称,工资表和考勤表均未加盖原告公章及财务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制单人张磊、审核人刘婷、负责人沈军均系与被告同时申请劳动仲裁的另案当事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故工资表和考勤表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还提供2011年6-11月份包括被告在内职工的工资表复印件,称原件存于国资委。工资表复印件记载的被告工资情况及其他职工的工资情况与上述工资表内容基本一致,每月工资表中均有制单人张磊、审核人刘婷、沈军签字,并有负责人战宝连签字。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到国资委进行了调查。经核实,被告提供的上述工资表复印件与存放于国资委的原告工资凭证记录中的工资表完全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工资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是否在为原告工作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供的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的2011年11月的工资表,详细记载了被告的工资情况,工资表中有作为原告经理的沈军的签字,更有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执行监事战宝连的签字,虽然原告以无公章及财务公章为由否认,但上述部分工资表源自现存于国资委的原告的财务凭证中,真实性足以令人信服,完全可以说明原告在2011年11月为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由此可以推断出被告为原告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对劳动者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其未举证证实被告自2011年12月离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被告提供的2011年12月-2012年3月工资表中亦有原告总经理沈军的签字,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工作至2012年3月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工资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4月起,被告未再上班,且自称原告以公司进入清算为由通知其回家,此后,被告并不受原告监管,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实际已经终止。故被告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提出终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11054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84元;三、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11592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青志审 判 员 王 潇人民陪审员 周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