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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青岛深蓝阳信肥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孟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深蓝阳信肥业制造有限公司,张孟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443号原告青岛深蓝阳信肥业制造有限公司,住址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经济开发区西首。法定代表人曹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晓非。委托代理人孙为俊,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孟云,系海阳市运鑫化肥经销处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原告青岛深蓝阳信肥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孟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阳信深蓝肥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非、孙为俊,被告张孟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阳信深蓝肥业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09年7月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海藻化肥,约定由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至被告处,原告陆续还款。但至今尚有2007年1月、2009年3月28日二笔货款共计138365元没有支付。请求被告付清欠款。被告张孟云辩称,1、请求法院查明原告是否适格,因为被告原本交易对象不是原告。2、本案的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中50960元债务已经当时原告总经理和销售副总经理同意与被告发生的各种费用相抵消,原告单方终止被告总代理商的资格也互不追究。4、本案中第二笔债务84000元根本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海藻肥计款50960元。2007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青岛金秋美奇阳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40%海藻肥26吨×1960元,计50960元,伍万零玖佰陆拾元正。海阳市运鑫化肥销售中心张孟云(签名)2007年1月28日。庭审时,原告提供了阳信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变更了名称,由原来的青岛金秋美奇阳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深蓝阳信肥业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主体资格也不再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上述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上述货款。对上述欠条被告认可是自己书写,但被告认为此款已经与被告的销售副总交涉清楚,因被告给原告代理销售化肥,产生的费用与此欠款抵顶。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海阳市工商局出具的罚款70000元的发票,农业局罚款24000元的发票,17000元的广告费,请客、送礼费用27927元,农业局宣传推广费用9000元,试验费用3098元,出租车费用3600元,因化肥重量不足,计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7485元;提供原告在海阳的经理刘占礼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2008年10月5日-7日,刘书信参加牟平海藻肥14袋,海阳凤城赵文良12袋,出租车3天700元(同意顶账),当时经公司同意26袋40%的化肥为实验肥,价值叁仟零玖拾捌元(按当时进价2860元/吨计。刘占礼2013年7月27日。被告提供刘占礼的证词,张孟云与公司自2005年9月份合作,为海阳区域总代理,2010年初,本人曾去张孟云处催收货款,张孟云提供了所有的费用单据,我看了费用数额较大,经向公司领导汇报,因其费用总额超过了所欠货款总额,(5万多元)公司领导即同意放弃了,做正式处理。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原告均不认可。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代理关系。不存在代理产生的费用问题。被告副总经理即本案的代理人崔晓非称,公司业务人员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发生的一切行为需要公司发函确认。双方均没有提交代理合同。原告提供销货单一份,运货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另外的30吨化肥通过物流公司运输给了原告,但没有提供被告签收上述化肥的回执。原告提供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找被告要款的情况,但原告提供的录音当庭播放时无法听清。对刘占礼的证词,原告不认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占礼出庭证实,2005年至2010年6月他在原告销售部任经理。证人与被告签订过一份合作合同,被告是海阳、栖霞、牟平、莱阳的总代理。第一年推广产品产生的广告费,第一次的广告费为6000余元,第二次是公司经理崔晓非与被告商量的广告费的问题。对此证言,被告不认可,被告称公司从来没在电视中作过广告,公司对产品进行推广都是公司出人、出车,不产生广告费用的问题。证人还证实,公司为了推广产品派出司机到被告处,司机从被告处借过3000元左右的款,并留有欠条。关于此问题,被告在开庭时出具了司机刘云强借款1000元,由刘占礼签名注有同意计账(宣传期间公司同意加油费)的证明,另外还有一张加油1580元的白条,刘占礼在该条上注明:同意计账(包括交警罚款、车违章处理)。对此,原告表示不知情。证人刘占礼还证实:2008年10月5日至7日,为推广公司产品刘书信(即刘占礼)参加牟平产品推广会期间在被告处拿走了26袋化肥,价值按当时进价为3098元。对此,原告表示不知情。证人还证实,当时为了推广公司产品,公司在被告处拿走了2吨化肥,这两吨化肥不包括在被告出具的欠26吨化肥款的欠条中。另外,对证人刘占礼的身份原告认可其2005年至2010年期间在原告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职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证人刘占礼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期间签订过代理合同,原告认可刘占礼在此期间担任原告业务经理,证人已经证实在被告为原告代理销售期间发生的费用已经超过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并证实其在担任业务经理期间公司领导已经同意对被告的欠款予以放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证人的证言在在虚假情形,因此,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善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深蓝阳信肥业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孟支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被告青岛深蓝阳信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希晨审判员  李兆升审判员  纪常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