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顾在明与顾水龙、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在明,顾水龙,徐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顾在明。被告:顾水龙。被告:徐萍。原告顾在明为与被告顾水龙、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在明、被告顾水龙和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在明起诉称,2012年1月12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归还1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顾水龙、徐萍辩称:40000元是收到的,但是这笔款是原告借给陆燕的集资款,二被告代为转交,并代为转交了1个月利息16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内容有:1、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是直接交给徐凤英。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徐凤英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顾水龙将俞观祥和顾在明的资金十八万元交给了徐凤英,徐凤英把十八万元的借款交给了陆燕。借条一份。证明陆燕向徐凤英借款48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不认识徐凤英和陆燕。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其间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和业务发展用,未约定还款日期。后二被告将上述款项交付案外人徐凤英。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涉案款项系原告借给陆燕的集资款、二被告代为转交、且代为转交利息1600元的主张,除二被告单方陈述外、未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水龙、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在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