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彭进更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进更,徐占京,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段孟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彭进更,男,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法定代理人彭庆利(系原告之子),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梅青,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大专文化,住平乡县。被告徐占京,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巨鹿县。被告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33号。机构代码证:74688215-0。法定代表人秦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恒,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楼。机构代码证:68279435-3。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兴鹤,该公司职工。被告段孟肖,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巨鹿县。原告彭进更与被告徐占京、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旅游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邢台公司)、段孟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进更的法定代理人彭庆利、委托代理人李梅青、被告徐占京、被告华夏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涛、张敬恒、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兴鹤、被告段孟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进更诉称,2013年4月13日7时25分许,被告徐占京驾驶冀E832**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周天路口时与前方我所驾驶的科艾特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邢台市第三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我共住院85天,花去医疗费16.393999万元。我的伤情经平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腹部闭合性损伤等;经邢台市第三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术后、右额叶及大脑镰旁硬膜下积液、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脑膨出。2013年6月22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占京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10月16日,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残等级作出邢县司医鉴(2013)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另外,被告华夏旅游公司系冀E832**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的所有人。冀E832**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徐占京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徐占京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夏旅游公司作为冀E832**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系冀E832**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4.852599万元。被告徐占京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说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冀E832**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切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不足部分本人承担。我与被告段孟肖是雇佣关系,我是给段孟肖开车的,该车没有我的股份。被告华夏旅游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段孟肖。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依法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他无异议。被告段孟肖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冀E832**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我,该车挂靠在被告华夏旅游公司,我每年向华夏旅游公司缴纳10000多元管理费;我与被告徐占京是雇佣关系,他是我的司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7时25分许,被告徐占京驾驶冀E832**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周天路口处时,与前方原告彭进更驾驶的科艾特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进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彭进更受伤后,被送到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6日),花医疗费67833.37元,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后转到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19日),花医疗费63782.29元,被诊断为:脑挫裂伤术后、右额叶及大脑镰旁硬膜下积液、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脑膨出。原告彭进更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30日又在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32293.33元。原告彭进更三次共住院85天,花医疗费163908.99元。2013年6月22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徐占京负事故主要责任,彭进更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6日,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彭进更的伤残等级作出邢县司医鉴(2013)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进更的伤残程度为一级,花鉴定费800元。2013年11月5日,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彭进更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邢县司医鉴(2013)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进更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花鉴定费600元。被告徐占京、段孟肖通过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李梅青给付原告彭进更99000元。另查明,冀E832**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的所有人系被告华夏旅游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段孟肖。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彭进更之子彭庆利在邢台爱娃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再查明,原告彭进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767元(计算方式为:3800元÷30天×85天=10767元)。原告彭进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0元(计算方式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每天×85天=4250元)。原告彭进更的残疾赔偿金为129296元(计算方式为:按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16年=129296元),评残费800元。原告彭进更评残后的护理费614288元(计算方式为:按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卫生和社会工作38393元×16年=614288元),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乡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平乡县人民医院和邢台市第三医院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书,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邢县司医鉴(2013)临鉴字第467号和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彭庆利的劳动合同、邢台爱娃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交通事故预付赔偿金收存款单、证明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彭进更因事故伤害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原告彭进更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徐占京的过错程度、原告彭进更的伤残等级、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平乡县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应酌情支持50000元。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彭进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视为有证据证明原告彭进更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肇事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肇事方承担原告彭进更损失的80%较妥。原告彭进更的医疗费16390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合计168158.99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彭进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4351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彭进更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58158.99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694351元,两项共计852509.99元,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肇事方应承担852509.99元的80%即682007.99元。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段孟肖与被告华夏旅游公司之间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因此被告华夏旅游公司应与被告段孟肖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徐占京与被告段孟肖之间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因此被告段孟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冀E832**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投保第三者保险是5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第三者保险应承担50万元。原告彭进更的评残费和鉴定费共计1400元,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段孟肖、华夏旅游公司和彭进更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被告段孟肖、华夏旅游公司承担评残费和鉴定费1400元的80%即1120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用证据存在瑕疵,被告又有异议,本院认为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较妥。原告提供的两份均为15元的医疗费单据,因没有患者姓名,无法确认真伪,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电动车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进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20000元。二、被告段孟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进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残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4127.99元。被告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进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0元,原告彭进更负担3400元,被告段孟肖、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徐占京负担10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彬人民陪审员 常会军人民陪审员 王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书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