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盛昌塑胶有限公司 与唐叶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盛昌塑胶有限公司,唐叶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盛昌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东,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叶武。委托代理人彭孝华,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华盛昌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叶武系东莞市樟木头海xx塑胶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唐叶武提交了编号为NO.0870268、NO.0870270、NO.0870271、NO.0120676四张送货单,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24768元,该四张送货单的收货人处分别有杨某、张某某、杨某某的签名且盖有华盛昌公司的物料收发专用章。其中编号为NO.0870268的送货单的送货金额为人民币37775元,该张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唐叶武主张该部分货款华盛昌公司已经支付,华盛昌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收取货物的应该是张某某本人而非华盛昌公司。编号为NO.0870270的送货单的送货金额为人民币85108元,该张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日期为2011年5月4日,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华盛昌公司主张唐叶武于2013年7月1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编号为NO.0870271的送货单的金额为人民币57785元,该张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编号为NO.0120676的送货单的送货金额为人民币44100元,约定在2012年9月10日前付清。华盛昌公司对唐叶武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华盛昌公司主张张某某是公司前任股东欧阳某某的丈夫,但他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现在公司的股东是2013年7月左右才办理股权转让的,原来的股东是欧阳某某1、欧阳某某,2013年6月13日变更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是在公司股东交接后于2013年7月份离开华盛昌公司的,且在公司现任股东与前任股东核对工人及工资时,没有看到杨某的名单。杨某某从2013年3月份至今仍在华盛昌公司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唐叶武提交的编号为NO.0870268、NO.0870270、NO.0870271、NO.0120676四张送货单的收货人处分别有杨某、张某某、杨某某的签名且盖有华盛昌公司的物料收发专用章。虽然华盛昌公司对送货单上的物料收发专用章不予认可,但NO.0870268、NO.0120676号送货单上有张某某的签名,华盛昌公司虽辩称张某某只是华盛昌公司前股东的丈夫,不是其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但张某某在华盛昌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往来,其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而NO.0870271号送货单上有杨某某的签名,华盛昌公司也承认有杨某某的员工,NO.0870270号送货单上有杨某的签名,虽然华盛昌公司称2013年3月至今的工资表上没有杨某的名字,但NO.0870268号送货单上既有张某某的名字,又有杨某的名字,可以认定杨某当时为华盛昌公司的员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1年5月4日的送货单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双方对付款时间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应当视为华盛昌公司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即华盛昌公司应在2011年5月4日支付货款。华盛昌公司提出该笔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唐叶武未提交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华盛昌公司催讨该笔货款或华盛昌公司承诺支付货款的证据,故华盛昌公司提出该笔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华盛昌公司应支付唐叶武2011年9月19日和2012年9月4日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01885元。唐叶武主张2011年4月18日的货款37775元华盛昌公司已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2011年9月19日和2012年9月4日的送货单中均约定了付款日期,但华盛昌公司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向唐叶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唐叶武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认可,故华盛昌公司应以101885元为基数,向唐叶武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华盛昌塑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叶武偿还货款人民币101885元;二、深圳市华盛昌塑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叶武支付以人民币10188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唐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唐叶武负担920元,由深圳市华盛昌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上诉人华盛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处理程序违法,可能对查明案件事实有很大影响,应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1、一审传票及相关证据资料未依法送达上诉人,在回执上签字的是张某某,而张某某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上诉人庭审时明确表示这一点,但一审法院却未让上诉人重新签收,违反了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应诉是后来知道有本案并一再追问张某某才取得的传票及相关证据资料,为避免浪费诉讼资源而积极去应诉的。2、一审庭审时明确要求被上诉人补充解释说明:(1)四张送货单中为何前三张系“请款联”,而最后一张是“存根联”;(2)这些所谓的货款中已付的37775元是何时以何种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按被上诉人所述,前三次的款项都基本上没付清,为何时隔一年又在2012年9月4日再送货44100元。但一审判决书对此只字未提,没有被上诉人的补充意见和相关证据,也未组织双方再次质证,而且,这不符合正常交易的习惯和常理,被上诉人存在作假的嫌疑,也不符合民诉法及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误,从而得出错误的判决。1、张某某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个人收取货物的行为应由其自行负责,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提出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适格的应是实际收货人张某某,而张某某只是上诉人前任股东的丈夫,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张某某无权代表上诉人,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而且张某某并不存在何时离开上诉人的问题。当时,上诉人表示张某某是在股东交接后于2013年7月离开上诉人公司宿舍的,因为当时张某某与公司前任股东作为夫妻关系合住在上诉人的一楼宿舍。但一审法院牵强的认定张某某在上诉人处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往来,其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即使张某某冒用上诉人的名义,其行为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其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负责。2、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杨某某及杨某是上诉人的员工,因为张某某的行为不能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所以,根据上述错误的前提,得出有张某某的签名又有杨某的签名,加上均有物料收发专用章就认定送货单是真实的,缺乏说服力。对于杨某某,上诉人因为在今年6、7月才发生股权变更,所以新股东及新法定代表人也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确实发现今年3—6月由房东代发工资的名单中有杨某某这个人,但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送货单上的杨某某是否为同一个人,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同理,没有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杨某是上诉人的员工,且物料收发专用章也不是在公安部门备案留存的印章,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取了货物。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特别是认定由上诉人收取货物并承担付款责任不当,应由直接收取货物的张某某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利息及诉讼费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华盛昌公司请求依法纠正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叶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唐叶武提交的送货单共计4份,其中NO.0870268、NO.0870270、NO.0870271三份送货单的单位名称为东莞市海x塑胶原料经营部,送货单NO.0120676的单位名称为东莞市樟木头海x塑胶经营部。唐叶武的代理人声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不规范造成的,所有送货单均有原件。上诉人华盛昌公司代理人在法庭调查中称,杨某某向华盛昌公司确认过曾代张某某签收送货单。原审其它事实查明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张某某的签名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华盛昌公司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了保护。唐叶武与华盛昌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唐叶武出具的四份送货单上均有华盛昌公司的物料收发章。虽送货单上的印制单位名称与唐叶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商号有所不同,但名称比较相近,且唐叶武掌握送货单的原件,可以确认系唐叶武供货。送货单中一份有华盛昌公司员工杨某某的签名。另二份有张某某的签名,且张某某系华盛昌公司当时的股东欧阳某某的丈夫,与华盛昌公司有较深的关联,可以确认双方实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一审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等一系列材料均由张某某代华盛昌公司签收。综合证据判断,张某某的签名与华盛昌公司的物料收发章可以共同证实华盛昌公司是收货方。唐叶武与华盛昌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唐叶武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华盛昌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关于华盛昌公司主张的张某某签字是个人行为,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华盛昌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影响其诉讼权利的问题。一审程序依法进行,华盛昌公司出庭应诉并进行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华盛昌公司的诉讼权利得到了全面保护,对于华盛昌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盛昌塑胶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 伟 宏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松代理审判员 胡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丰青青(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