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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回生与叶文斌、武汉东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鑫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回生,叶文斌,武汉东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鑫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43号原告:李回生。委托代理人:郭能,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斌。委托代理人:柳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东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桃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顺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毅,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鑫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桃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洁,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回生与被告叶文斌、武汉东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舜公司)、武汉鑫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回生委托代理人郭能、程兴,被告叶文斌委托代理人柳平,被告东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顺喜、朱毅,被告鑫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洁均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李回生的申请,本院对东舜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回生诉称:李回生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30日,通过鄂州市仁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转账500万元、400万元至鑫东方公司。叶文斌、东舜公司、鑫东方公司与李回生清算自2011年至2013年所发生的债务,共同向李回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回生1250万元整,于2013年5月归还,过期按2分计息。借款到期后,叶文斌、东舜公司、鑫东方公司未按时还款,叶文斌、东舜公司、鑫东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李回生多次催要,均未果。请求判令:1、叶文斌、东舜公司、鑫东方公司归还李回生欠款1250万元及利息593561.57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算至2013年5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按月息2%计算),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叶文斌、东舜公司、鑫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文斌辩称:1、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诚宽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宽公司),叶文斌并非为本案借款人,本案借款形成的原因是李回生为诚宽公司提供过桥资金,鑫东方公司收到本案款项后,已将该款汇给诚宽公司;2、本案李回生出借的款项分两次到帐,共计900万元,李回生称出借的款项为1250万元不实;3、各方对利息的约定存在歧义,我方认为借条上所书写的“过期按2分计息(2‰0)”的含义为“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利息”;4、我方愿意与李回生和解。被告东舜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叶文斌一致。我公司并非为本案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的意思是愿意承担担保清偿责任。被告鑫东方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收到李回生通过仁和公司转来的两笔借款500万元与400万元,共计900万元,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请法院明确我公司应向仁和公司偿还,还是向李回生偿还。原告李回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李回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回生的身份。证据2、叶文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叶文斌的身份。证据3、东舜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一份,证明:东舜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4、鑫东方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一份,证明:鑫东方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5、借条一张,证明:李回生与叶文斌、东舜公司、鑫东方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证据6、仁和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30日向鑫东方公司汇款500万元、40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李回生已履行借款义务。证据7、2013年6月20日仁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仁和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李回生委托仁和公司汇出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叶文斌、东舜公司、鑫东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叶文斌、东舜公司、鑫东方公司对李回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叶文斌对证据2、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李回生出借了1250万元,李回生仅出借了900万元,其他证据与叶文斌无关。东舜公司对证据3、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李回生向叶文斌出借了1250万元,东舜公司仅为担保方,其他证据与东舜公司无关。鑫东方公司对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出借金额应为900万元,其他证据与鑫东方公司无关。根据当事人上述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李回生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叶文斌、东舜公司、鑫东方公司分别对与其有关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李回生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回生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30日委托仁和公司向鑫东方公司的帐户内汇款500万元、400万元,共计900万元。事后,叶文斌、东舜公司、鑫东方公司向李回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回生1250万元整,于2013年5月归还,过期按2分计息(2‰0)”。2013年6月20日,仁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是仁和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12月30日分两笔向鑫东方公司支付的900万元,系代李回生付款。庭审中,李回生称采用转帐方式出借了900万元,采用现金交付方式分次出借了350万元。经询问李回生分次出借现金的具体金额、时间及地点,李回生均表述不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李回生出借的本金数额;二、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一、李回生出借的本金数额。李回生认为出借本金为1250万元,以借条为证,其中委托仁和公司汇款至鑫东方公司900万元,采用交付现金的方式支付350万元。叶文斌、东舜公司、鑫东方公司认为李回生的实际出借数额为90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写明的借款数额为1250万元,李回生提交的汇款凭证仅显示出借900万元,其陈述以现金方式给付350万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无法说明分次出借350万元的具体金额、时间及地点。被告叶文斌、东舜公司、鑫东方公司于2011年12月收到900万元借款后,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且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回生1250万元整,于2013年5月归还,过期按2分计息”。按照民间借贷的惯例,李回生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向叶文斌、东舜公司、鑫东方公司提供无息借款不符合常理。同样,叶文斌、东舜公司、鑫东方公司明知收到的借款本金是900万元,一年后,向李回生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1250万元(未注明利息的情况下)也有悖常理。因此,可以认定所谓现金交付的350万元,实际并未交付,应为将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计入了本金,叶文斌、东舜公司、鑫东方公司与李回生之间真实借款本金为900万元。故叶文斌、东舜公司、鑫东方公司关于借款本金数额为900万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李回生认为应以1250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出具借条之日,即2013年1月25日起算至5月31日计算期内利息,并以月息2%的标准计付自2013年6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叶文斌、东舜公司、鑫东方公司认为借条上的利息约定为2‰0,应以90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叶文斌、东舜公司、鑫东方公司实际借款之日至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5月31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3412188元。而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前期利息为350万元,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叶文斌、东舜公司、鑫东方公司应向李回生支付自借入之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之日止的期内借款利息3412188元。关于2013年6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各方当事人对借条中:“过期按2分息(2‰0)”的理解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时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借条上中文书写部分“按2分计息”应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叶文斌、东舜公司、鑫东方公司应向李回生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李回生请求以125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叶文斌、东舜公司提出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回生与被告叶文斌、东舜公司、鑫东方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叶文斌、东舜公司、鑫东方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共同向李回生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东舜公司提出其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斌、武汉东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鑫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回生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二、被告叶文斌、武汉东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鑫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回生偿还期内利息3412188元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61元,由原告李回生承担20072.2元,被告叶文斌、武汉东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鑫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02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文斌、武汉东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鑫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冰审 判 员  刘 隽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