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邹飞晖与刘燕清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邹某某,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大洲乡黄沙村**号。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平江县梅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大洲乡黄沙村**号。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员彭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未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三个共同子女,刘杏然、刘唤云已成年,刘依婷现随原告生活,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争吵不断,已分居十几年,被告殴打原告,也不关心原告。今年5月,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殴打原告,此后双方一直没有见面。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之女刘依婷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十二月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未进行结婚登记。1982年9月11日生育共同之长女刘杏然,1984年9月24日生育共同之子刘唤云,现均已结婚。2002年5月7日生育共同之女刘依婷,现在读初中。婚后原、被告基本在家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5月,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致伤原告脚部,此后双方未再见面。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未按照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82年十二月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酒,并生育了三个共同子女,且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以夫妻名义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共同生活期间并未有较大矛盾产生,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互让互谅,多从对方角度及子女角度考虑,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