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民一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车辆制造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车辆制造公司,陈某权,石某彬,周某活,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2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某车辆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权。一审被告:石某彬。一审被告:周某活。委托代理人:钟其颖,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沿江路**号。负责人:蒋某军,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某车辆制造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丽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桂明、代理审判员莫美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某车辆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耀,被上诉人陈某权、一审被告周某活委托代理人钟某颖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石某彬、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石某彬驾驶无号牌低速客车(车架号:L45BENRU9D1C01737)沿国道323线由广东连山往大宁赖村方向行驶,驶至国道323线655公里+30米处时,撞到被告周某活驾驶之前已滑入路沟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正对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施救的周某活、陈春生、陈贤振及原告陈某权,造成周某活、陈春生、陈贤振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某彬驾驶未注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普通低速客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在事故中的严重程度及所起的作用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活在进行施救时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未在机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在事故中的严重程度及所起的作用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春生、陈贤振及原告陈贤振无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八步区桂岭卫生院治疗后转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376.7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于2013年4月8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由妻子宋某兰护理,二人均为广西农村居民。被告石某彬系被告某车辆公司雇请的员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案涉无号牌低速客车为被告某车辆公司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连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石某彬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周某活在进行施救时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未在机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陈春生、陈贤振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某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权等无责任是正确的,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某车辆公司作为案涉无号牌低速客车的所有人,有义务投保交强险,但其未予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龙溪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连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龙溪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连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1: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该院确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某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某彬系被告龙溪公司雇请的员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石某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某车辆公司承担。被告周某活为其所有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被告人民财保连山公司应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民财保连山公司应对被告周某活承担的赔偿款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628.96元(19131元÷365天×12天),护理费628.96元(19131元÷365天×1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54.62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合计709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三项合计1557.92元。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某车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548.3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778.96元,合计4327.31元。被告人民财保连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548.3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778.96元,合计4327.31元。判决,一、被告某车辆制造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27.31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27.31元。上诉人某车辆制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社会人员石某彬与上诉人不存在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劳动关系,石某彬和被上诉人也不能依法提供举证上诉人与石某彬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的能够证明其身份与上诉人有客观事实存在的员工名册、工资单据、报销单据等书证。一审则错误认定:石某彬的行为是上诉人员工的职务行为。二、一审认定涉案的石某彬所驾驶无号牌低速客车为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事实上该车所有人是漳州市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且应为低速农用车,上诉人对该车没有为其投保交强险的法律义务。三、基于上述二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车辆制造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27.31元是不对的。被上诉人陈某权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石某彬书面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纯属胡搅蛮缠,其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依据。一审被告周某活陈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石某彬是否为某车辆制造公司的员工?二、涉案的车辆是否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某车辆制造公司对争议事实有异议,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1、某车辆制造公司与黄赐清的承包合同书。证实漳州市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承包的目录。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漳州市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证据3、漳州市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致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的函。证实石某彬的身份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涉案车辆是漳州市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据4、漳州市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石某彬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石某彬是漳州市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临时送车员。证据5、某车辆制造公司致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的函。证实石某彬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证据6、关于对卢水文同志的处分决定。证实卢水文是利用亲戚关系开具的假证明。证据7、检讨书。证实卢水文是利用亲戚关系开具的假证明。证据8、函告。证实涉案车辆是石某彬向漳州市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车的。证据9、石某彬的身份复印件、石某彬致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的函。证实石某彬自己书写的涉案车辆是漳州市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证据10、石某彬领取送车工资凭证。证实石某彬向漳州市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车的费用。证据11、漳州市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赐清总经理的名片复印件。证实黄赐清是漳州市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12、漳州市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致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的函。证实一审法院在另案中,黄赐清和周某活的调解意见,周某活没有来。证据13、函告。证实石某彬在一审的1758、1959号案件中答辩意见不是真实的。其身份和车辆的所有权都是属于漳州市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某权、一审被告周某活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正如上诉人的代理人说的,这些证据在一审的时候还没有形成证据,在一审的时候没有提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开庭的时候,石某彬的代理人黄赐清已经承认了他和石某彬都是某车辆公司的员工。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十三份证据涉及的黄赐清、石某彬在一审时均认可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某车辆制造公司,石某彬是该公司员工,一审证据也予以证实了这个事实;某车辆制造公司也派人参加诉讼,并对涉案车辆所有权、石某彬身份,一审证据均无异议。某车辆制造公司总经理付建和委托代理人曾光耀两次参加庭审,代理人曾光耀是该公司法律部主任,二审辩解,一审时对涉案车辆所有权、石某彬身份一无所知,庭审后才知道。涉案车辆所有权、石某彬身份是本案基本事实,作为一个单位的法律部人员,在庭前对基本事实应当和必须了解,其辩解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被告石某彬二审书面答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某车辆制造公司,答辩人是该公司雇员,该答辩与证据4、证据9、证据13要证实的内容相矛盾。证据1、2、3、5、6、7、8、10、11、12是与本案无关人员形成,也无法证实该证据在一审时就已客观存在。证据4、证据9、证据13经庭后调查,均无法确认“石某彬”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综上,对以上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真实、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一审中上诉人某车辆制造公司承认了对己方不利的证据,二审反悔,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一审确认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某车辆制造公司,一审被告石某彬是该公司雇员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车辆制造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杨桂明代理审判员 莫美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