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终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赵芝莲、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林学、杜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赵芝莲,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林学,杜文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系安邦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芝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强卫军,男,汉族,系赵芝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林学,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林学,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强,男,汉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芝莲、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汽运公司)、杜文强、付林学、杜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7日21时许,第三被告杜文强驾驶陕CT56**号小型轿车沿金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油高层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72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骨盆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等。长期医嘱载有:“留陪人”。原告花住院医疗费36204.50元,门诊医疗费746.30元,共计36950.80元(其中第二被告付林学垫付17960元)。原告购拐杖、手杖155元。2012年10月25日经宝鸡市公安局金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杜丈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3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本次鉴定费2200元。另查,陕CT5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第二被告付林学,该车挂靠在第一被告下属部门宝鸡市海泰出租车公司,海泰出租车公司为肇事车辆陕CT56**号车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芝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369.8O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第二被告付林学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17960元。三、驳回原告赵芝莲对第一被告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芝莲对第二被告付林学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芝莲对第三被告杜文强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赵芝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第三被告杜文强承担,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对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赵芝莲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依法应向受害人赔付。上诉人主张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分项限额予以赔付,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芝莲的鉴定费不妥。对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全额赔付并无不当,判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96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林审判员 陆新宁审判员 任小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