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2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志林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2837号原告杨志林,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太坤,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志林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太坤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0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王绍伟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1007公里处,因没有保证行车安全,该车左前部撞到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高速支队唐津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绍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5诶,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车损为6010元。另原告于2013年2月8日以买卖形式取得冀B×××××号重型货车所有权,并以被保险人地位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010元,公估费500元,三者损失2776元,施救费10000元,总计1928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施救费有异议,原告应说明10000元施救费计算方式和行驶路程。施救费应当从事故地点到第一个停车场或修理厂的必要合理的距离。河北省最高不超过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杨志林在尹民处购买了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并于2013年3月9日,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杨志林。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3年3月15日,原告司机王绍伟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下行1007公里0米处时,没有保证行车安全,该车左前部撞到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唐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王绍伟承当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5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对冀B×××××号重型货车做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为601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车公估费500元、拖车费10000元,赔偿路产损失2776元。以上共计1928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赔偿路产凭证、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杨志林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发生事故,属双方合同的约定理赔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予以支持,但拖车费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其合理产生的依据,本院根据河北省施救标准予以支持,故对施救费本院支持1500元。原告诉请的10786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志林保险赔偿款10786元。二、驳回原告杨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承担136元,由原告承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