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安红星与王剑、王艳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红星,王剑,王艳慧,赵爱芹,肖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338号原告安红星,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被告王剑,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被告王艳慧,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赵爱芹,女,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肖燕平,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安红星诉被告王剑、王艳慧、赵爱芹、肖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艳慧、肖燕平的诉讼。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剑、赵爱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剑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艳慧、赵爱芹、肖燕平为其连带担保,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王剑只偿还至2013年2月17日的利息,尚欠15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8日起的利息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8日起的利息。被告王剑、赵爱芹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剑由被告王艳慧、赵爱芹、肖燕平连带担保借原告安红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剑只偿还150000元本金至2013年2月17日的利息,被告肖燕平2013年11月22日偿还本金50000元、王艳慧偿还本金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本金的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11月22日的利息、50000元本金及自2013年11月23日起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剑由被告王艳慧、赵爱芹、肖燕平担保借原告款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被告王剑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王艳慧、赵爱芹、肖燕平为其连带担保,应对被告王剑所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律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对被担保人的追偿权。原告放弃对王艳慧、肖燕平的诉讼,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剑、赵爱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律规定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剑给付原告安红星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11月22日按150000元本金计算,自2013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50000元本金计算)。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爱芹对被告王剑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爱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剑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红星,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强审判员 葛士俊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种景凤 来源:百度搜索“”